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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梁民初字第28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格亮与被告胥占良、柘城开来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格亮,胥占良,柘城开来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民初字第2888号原告李格亮,男,汉族,1965年3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李萍,女,回族,1971年6月8日出生。被告胥占良,男,汉族,1972年5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被告柘城开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柘城县。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胥占良,男,汉族,1972年5月23日出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代表人夏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祝磊,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格亮与被告胥占良、柘城开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柘城物流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君、人民陪审员邓广志参加合议,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萍,被告胥占良,被告柘城开来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胥占良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3年7月13日14时许,被告胥占良驾驶豫N173**号挂豫NH5**号货车在商北货场内倒车时,将正在车尾装货的叉车碰到,砸到叉车司机李格亮,造成原告李格亮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北站派出所处理,作出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急入医院进行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并造成功能性后遗症,给其本人带来经济损失和巨大的精神伤害。经查,被告胥占良驾驶的事故豫N17**号/豫NH5**挂货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5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对其因受伤住院治疗的损失及其它相关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付,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胥占良、柘城开来物流有限公司依法负担。为此,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37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先行赔付精神抚慰金)、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胥占良、柘城物流公司依法负担。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胥占良辩称:该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孙学磊,胥占良倒车时不小心与李格亮发生交通事故,该车投有保险,应该有保险公司进行赔付。被告柘城物流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孙学磊,该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应该有保险公司进行赔付,本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公司辩称:1、对保险合同的存在无异议,但保险公司有证据证明本案原告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依据法律规定及保单约定,本案原告不能成为本保单的第三人,所以本公司对本案无任何理赔义务。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李格亮能否作为涉案保险的第三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格亮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家庭户口簿各1份,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郑州铁路公安处商丘北站派出所作出的证明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告受伤的事实。3、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豫N17**号/豫NH5**挂货车所有人及驾驶员胥占良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胥占良系合法驾驶。4、原告驾驶证1份,证明原告从事运输行业。5、原告李格亮的出院证、住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事故在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严重及治疗情况,原告住院30天。6、原告李格亮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李格亮住院花费医疗费共计85267.9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7、原告李格亮伤残鉴定1份、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李格亮因本事故的发生已构成5级、9级伤残,固定术取出需6000元后续治疗费,支付费花费1300元。8、商丘市公安局路河派出所及商丘市睢阳区路河镇田营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商丘市睢阳区路河镇田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与朱振英系母子关系,原告共姊妹2个。9、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支出交通费1000元。10、保单3份,证明事故车辆豫N17**号/豫NH5**号挂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1份交强险、8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被告柘城物流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挂靠协议1份,证明该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孙学磊,挂靠在本公司名下经营。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对赵彬问话笔录一份,证明本案肇事车实际所有人即被保险人为本案原告。2、投保单3份,证明已告知其免责条款。3、交强险、商业险条款各一份,证明被保险人不是三者理赔范围。被告胥占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一、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本案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应该有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驾驶人胥占良是否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有法院进行核实。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是否从事运输行业,应当提供运输资格证。对证据5、6、7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请法院给予自开庭之日起7日内,提交书面申请及鉴定费,逾期视为放弃。对证据8有异议,在住院病历的第一页显示本案原告共有兄弟姐妹4人。对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对证据10无异议,但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二、被告胥占良、柘城物流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均无异议。三、原告李格亮、被告胥占良对被告柘城物流公司提交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公司对被告柘城物流公司提交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不具有真实性,实际车主根据本公司提交证据应为李格亮。四、原告李格亮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公司提交证据均有异议,认为问话笔录,不具有法律效力,所说内容的与本案事实不符,本案的实际车主有挂靠协议证明为孙学磊,应以挂靠协议为有效证据。对证据2、3免责条款,对原告无约束力,属于格式条款,不能作为本案的免赔是由。被告胥占良、柘城物流公司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公司提交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免责条款投保时没送达、没尽到告知免责条款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属于无效条款,不能作为免赔的事由。各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证据无异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以下分析认证:一、对原告证据2商丘北站派出所证明一份,此证据是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的,真实反映了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该证据的效力应予确认。对原告证据3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庭后原告已将原件交由本院和保险公司核实,该证据的效力应予确认。对原告证据4异议理由正当,予以采信。对证据7司法鉴定书是由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保险公司也没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瑕疵,经合议庭合议,当庭驳回被告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8田营村民居委会的证明,该证据无管理户籍的派出所加盖公章,且与原告住院病历的第一页显示的原告的家庭情况相矛盾;对路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含糊不清,无法认证被扶养人朱振荣共生育几个子女。故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交通费本院酌定600元。二、被告柘城物流公司提交证据挂靠协议,本院认为客观真实,该协议能够证明实际车主为孙学磊,该证据的效力应予确认。三、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公司提交的证据问话笔录,该证据是单一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且其证明效力低于被告柘城物流公司提交的挂靠协议,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原告认为李格亮系本案保险的第三者,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对其无约束力,不能作为本案免赔是由的异议理由正当,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13日14时许,商北货场内发生一起交通事故,驾驶员胥占良驾驶豫N173**号/豫NH5**挂重型货车在商北货场内倒车时,将正在车尾装货的叉车碰到,砸到叉车司机李格亮,造成原告李格亮受伤。原告李格亮受伤后在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出医疗费85267.90元、交通费600元。原告李格亮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3年11月26日定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格亮胸外伤所致后遗症,构成五级伤残;被鉴定人李格亮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被鉴定人李格亮右侧多发肋骨骨折,需在适当时机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所需治疗费人民币6000元;原告李格亮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原告共有兄弟姊妹四人,原告之父已去世,原告之母朱振荣于1943年11月17日出生,原告及被扶养人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另查明:被告胥占良是该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孙学磊系事故车辆豫N173**号/豫NH5**挂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柘城开来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豫N17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豫NH5**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3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32.96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5388元/年。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胥占良驾驶豫N173**号/豫NH5**挂重型货车,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在商北货场内驾驶该重型货车倒车时,将正在车尾装货的叉车碰倒,造成叉车司机李格亮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胥占良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胥占良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实际车主孙学磊负担。被告柘城物流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李格亮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车辆豫N173**号/豫NH5**挂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赔付精神抚慰金。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因事故车辆豫N173**号/豫NH5**挂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按法定的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进行计算,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认定本案原告李格亮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85267.9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300元(1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护理费2086.68元(25388元/年÷365天×住院30天)、误工费7616.97元(20442.62元/年÷365天×136天)、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253488.48元(20442.62元/年×20年×62%),被扶养人生活费21286.08元(13732.96元/年×10年×62%÷4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除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计算伤残赔偿金外,还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该解释的规定单独计算后一并计入,伤残赔偿金共计274774.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5000元。以上合计412546.11元。根据交强险约定的各分项责任限额,原告的上述赔偿项目和数额,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原告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75000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超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292546.11元(412546.11元-120000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公司共计赔偿原告412546.11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412546.11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学磊、柘城物流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保险公司代为赔付,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公司辩称“原告不能成为本案保险的第三人,保险公司无任何理赔义务”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但其认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抗辩理由正当,予以采信。因原告没有起诉实际车主孙学磊,本案应由被告孙学磊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依法由被告柘城物流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格亮各项费用共计412546.1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格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860元,原告李格亮负担360元,被告柘城开来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500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柘城开来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峰审 判 员  张 君人民陪审员  邓广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秦若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