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常鼎民初字第19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苏化进与刘新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化进,刘新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常鼎民初字第1996号原告苏化进,男,196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杜华,常德市鼎城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新辉,男,195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柳叶大道日报社报业大楼*楼。负责人熊善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俊,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苏化进与被告刘新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下称大地财险常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鸿基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高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苏化进及委托代理人杜华与被告刘新辉、大地财险常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化进诉称:2012年5月17日19时30分,被告刘新辉驾驶自有的车牌号为湘JC15**的轻型货车沿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善卷路由南至北行驶,至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王家铺路段时,被告刘新辉驾驶车辆从快车道超越同方向前方由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湘JQ78**的普通摩托车后向右变更车道准备右转弯进入油站,致使两车侧面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常德市鼎城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刘新辉负全部责任。另查明湘JC15**轻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黄国安,实际车主为被告刘新辉,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有效期自2011年6月26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25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及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已开支医疗费近四万元。原告伤情经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已构成十级伤残,该案经常德市鼎城区交警大队多次调解未达成协议。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等共计104233.5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医疗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事故发生时具有驾驶资质,被告刘新辉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发生事故时具有驾驶资质,湘JC15**货车为年检合法车辆;2、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湘JC15**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自2011年6月26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25日二十四时止,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该起事故原告无责任,被告刘新辉负全部责任;4、病历本二本,病案资料18页,检查报告单4页,出院诊断书1页。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相关情况;5、医疗费收据复印件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已开支医疗费37124.39元;6、司法医学鉴定书及司法鉴定费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且开支鉴定费700元;7、陈玉龙房屋产权证、身份证、房屋出租协议及房屋租金收条复印件及木工资质证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租房居住在城镇;务工证明1份:证明原告系工程木工班班长,在城镇务工情况;8、白鹤山乡民政所证明及苏治柏、陈荣枝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被告刘新辉辩称:被告刘新辉在大地财险常德公司为车牌号为湘JC15**的轻型货车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先由大地财险常德公司赔偿。刘新辉已支付医药费37131元、原告的衣服损失800元。该赔偿给原告的刘新辉愿意赔偿,多支付的部分应返还给刘新辉。刘新辉愿意承担大地财险常德公司所核减原告医疗费的15%的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外用药的赔偿责任;并愿意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2570元。该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票据9张,拟证明刘新辉已向原告支付医药费37131元。被告大地财险常德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证据不足,大地财险常德公司认为只能按照农村居民标准给予赔偿;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大地财险常德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对重新鉴定结论仍不服,再次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医药费超过医保范围的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大地财险常德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该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财产损失确认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大地财险常德公司认可430元。本院依被告大地财险常德公司申请,依法委托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及护理时间、医疗终结时间进行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书1份。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各被告均不持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刘新辉不持异议,被告大地财险常德公司提出了三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刘新辉不持异议,被告大地财险常德公司提出了房屋出租协议及房屋租金收条不真实,木工证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刘新辉不持异议,被告大地财险常德公司提出“苏治柏、陈荣枝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其中证明不客观真实”的异议;开庭前被告大地财险常德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后,本院依法委托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及相关事项进行重新鉴定,对重新鉴定意见书,原告及被告刘新辉均不持异议,被告大地财险常德公司提出了鉴定结论仍不服的异议;被告刘新辉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大地财险常德公司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4、5及被告刘新辉提交的证据、被告大地财险常德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6,被告大地财险常德公司提出异议后又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进行重新鉴定;对于重新鉴定意见书虽被告大地财险常德公司提出了异议,但不是实质性异议,且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故该异议不成立,该重新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所举证据7,被告大地财险常德公司虽提出的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反驳,经查,被告异议不能成立,该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8,经查,被告异议成立,原告父母应由原告三姊妹赡养。根据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2012年5月17日19时30分,被告刘新辉驾驶其实际所有的车牌号为湘JC15**的轻型货车沿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善卷路由南至北行驶,至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王家铺路段时,被告刘新辉驾驶车辆从快车道超越同方向前方由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湘JQ78**的普通摩托车后向右变更车道准备右转弯进入油站,致使两车侧面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常德市鼎城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苏化进无责任、被告刘新辉负事故全部责任;2、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及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已开支医疗费37227.5元(刘新辉垫付医药费37131元)。2013年10月22日原告伤情经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已构成十级伤残,二期手术及后期复查费用预计8000元左右;被告大地财险常德公司提出异议后又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进行重新鉴定,其意见为:被鉴定人苏化进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医疗建议;已行住院62天,陪护1人62天;出院后休息3月。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对该重新鉴定意见,被告大地财险常德公司提出异议后又申请重新鉴定,因该申请不合法,本院予以驳回。3、湘JC15**轻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黄国安,实际车主为被告刘新辉,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有效期自2011年6月26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25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险约定机动车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单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伤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4、原告苏化进,1967年4月19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自2009年2月18日至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前后一直租住在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常沅社区居民委员会双谭路陈玉龙家,在湖南佳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木工工程承包,任木工班班长,以其收入为家庭主要经济来源;原告母亲陈荣枝1942年4月24日生,原告父亲苏治柏,1941年11月8日生,均为农业家庭户,由原告和其弟、妹三姊妹共同赡养;5、湖南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319元;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4609元。6、原告的车辆损失3000元,大地财险常德公司核定赔偿430元。被告刘新辉愿意赔偿257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苏化进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害,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争执焦点有三点:一、关于责任的承担;二、关于损失认定;三、关于赔偿问题。一、关于责任问题: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的为准。本次事故造成苏化进受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大地财险常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刘新辉按事故责任划分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湘JC15**号轻型货车在大地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三者险保险期间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大地财险常德公司应代替被告刘新辉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扣去免赔率和绝对免赔额。二、关于原告损失认定:1、医疗费:包括实际发生的门诊、住院医疗费37227.5元,法医鉴定的二期手术及后期复查费用预计8000元;二笔合计45227.5元;2、误工费:原告要求按照15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偏高;结合本案原告为持证木工实际酌情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按照法医鉴定的152天为15200元;3、护理费:原告要求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偏高;结合本案实际酌情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时间按法医鉴定的需1人陪62天,护理费为49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湖南省内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62日为1860元;5、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为处理该交通事故确实用去了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该项前期交通费酌定6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自2009年2月18日至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前一直租住在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常沅社区居民委员会双谭路陈玉龙家,在湖南佳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木工工程承包,任木工班班长,以其工资收入为家庭主要经济来源,其残疾赔偿金按照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319元计算,原告为十级伤残,计算20年(21319×20×10%)为42638元;原告母亲陈荣枝1942年4月24日生、需赡养10年;原告父亲苏治柏,1941年11月8日生,需赡养10年。由原告三姊妹共同赡养,被抚养人生活费两人各计算10年共计算20年,(14609元/年×10年×2×10%÷3)为9739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为52377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伤残十级给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符本案实际;8、鉴定费:原告的鉴定费凭票为700元;9、财产损失:原告的财产损失计为3000元;上述9项合计128925元。三、关于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其中交强险项下为88567元,由被告大地财险常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原告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为40358元;扣去被告刘新辉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570元,余37788,由被告大地财险常德公司在代替刘新辉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原告赔偿24153元【(37788一5584(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外的医疗费:住院医疗费37227.5×15%)一32204(即37788一5584)×20%(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一32204×5%(单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损伤金额的5%));应由被告刘新辉向原告赔偿1620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苏化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892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2720元;由被告刘新辉向原告赔偿16205元(已支付)。上述义务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赔偿款到位后由原告领取92986.5元,由被告刘新辉领取19733.5元(应承担的诉讼费1192.5元已扣除);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5元,减半收取1192.5元,由被告刘新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唐鸿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 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