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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克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白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克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克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2013年9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克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克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克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克山检刑诉〔2013〕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克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其他相关书证指控:2013年9月18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白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克山县克西公路12km+500m处路段,在超越前方同方向被害人王某某(男,49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时,其驾驶两轮摩托车上装载的行李与王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刮,致使王某某的摩托车倒地,造成王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9月23日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符合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硬脑膜血肿、大脑功能障碍死���。经克山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白某某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侦查,被告人白某某于2013年9月18日被克山县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诉至我院,并提出对被告人白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白某某对检察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白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克山县克西公路12km+500m处路段,在超越前方同方向被害人王某某(男,49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时,其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上装载的行李与王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刮,致使王某某的摩托车倒地,造成王某某受伤的后果,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9月23日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符合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硬脑膜血肿、大脑功能障碍死亡。经克山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白某某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白某某于2013年9月18日被克山县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另查明:本案的民事部分,双方已自行达成协议并经过公证,被告人白某某赔偿给被害人家属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0元,此款已给付完毕,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案件来源、查获经过、交通事故车辆技��检验报告、驾驶证信息查询、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公证书、赔偿协议书;2.证人曹某的证言;3.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克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克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克山县公安局交通事故痕迹鉴定书;5.克山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以上证据,均查证属实,确实充分,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白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给付完毕,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邱旭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雪妍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