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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9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20-06-23

案件名称

孙顺全与朱显仁、管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孙顺全;朱显仁;管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986号原告孙顺全,下岗职工。委托代理人菅峰,江苏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显仁,个体工商户。被告管志强,教师。原告孙顺全诉被告朱显仁、管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顺全及其委托代理人菅峰、被告朱显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顺全诉称:2012年1月14日,被告朱显仁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管志强提供担保。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两被告拒付。现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管志强辩称:对原告的主张无异议。被告朱显仁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4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因业务经营需要,今借到孙顺全人民币现金(大写)贰拾万元,(小写)200000,期限壹年…到期日2013年元月14日…借款人:朱显仁…保证人:管志强…2012年元月14日”。以上事实,有原告孙顺全、被告朱显仁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的数额。本院认为:被告朱显仁向原告出具借据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借条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人朱显仁应承担偿还借款义务。被告管志强在借据中的“保证人”处签字,担保合同成立生效。本案中,当事人未约定保证的方式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担保人管志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孙顺全有权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向保证人管志强主张权利,被告管志强作为保证人,应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其偿还借款后有权向朱显仁追偿。被告管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显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孙顺全借款本金200000元,被告管志强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管志强偿还本判决第一项借款本息后,有权向被告朱显仁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020元(原告孙顺全已预交),合计3170元,由被告朱显仁负担(随案款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管志强负连带责任;下余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魏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