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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栖民一初字第21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牟学玲与烟台金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学玲,烟台金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栖民一初字第2140号原告牟学玲,工人。委托代理人马英杰,男。被告烟台金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栖霞市松山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16529716-4。法定代表人李会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紫阳。委托代理人林守博,北京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牟学玲与被告烟台金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学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英杰、被告烟台金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紫阳、林守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学玲诉称,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07年1月17日至2012年10月23日期间的待岗生活费;2、被告为原告缴纳2007年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600元;4、被告为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后的档案转移手续。被告烟台金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如原告坚持解除劳动合同,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但不支付任何费用,因原告可继续履行停薪留职协议;2、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协助原告办理档案转移关系;3、双方间的停薪留职协议合法有效,原告离岗后未为单位提供劳动,不应享有各项劳动者的权利;双方签订的停薪留职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担社会保险费;原告未按停薪留职协议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87年12月16日,原告被分配到栖霞市国营棉纺厂工作,后因栖霞市国营棉纺厂改制,原告成为德棉集团栖霞纺织有限公司的职工。2005年5月1日,德棉集团栖霞纺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停薪留职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停薪留职期限自2005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1日止;签订停薪留职合同后,原告必须以一年为周期向公司缴纳停薪留职管理费、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共计3170.96元,其中的相关标准按上级规定执行,随上级有关规定的变动上下浮动,逾期15天不缴者,按自动离职处理;原告在停薪留职期间,不享受企业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劳保福利等;合同到期即执行终止,原告续订合同须提前30天向被告提交书面申请,经被告批准后,可续订合同;被告不批准,原告须按期回公司报到,逾期15天者按自动离职处理。原告签订停薪留职协议后,依该协议约定向德棉集团栖霞纺织有限公司缴纳停薪留职的相关费用至2006年12月31日,此后再未向原告交纳相关费用。德棉集团栖霞纺织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06年12月。原告牟学玲再未向德棉集团栖霞纺织有限公司提供劳动。2010年1月11日德棉集团栖霞纺织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被告烟台金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向栖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2、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万元;3、被告补缴2005年5月1日至今的社会保险费;4、被告支付待岗基本生活费5万元;5、支付申请人失业金3万元。仲裁委经审理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栖劳人仲案字(2012)第48号裁决书,裁决:1、原被告于2012年6月15日解除之间的劳动合同;2、驳回原告的其它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结果不服,于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以诉请的理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劳动仲裁裁决书、停薪留职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牟学玲原系德棉集团栖霞纺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制工人。2005年5月1日原告牟学玲与德棉集团栖霞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停薪留职”合同有一定特殊性,该合同是当时的历史条件下,企业根据经营状况,双方就离岗自谋职业及保留劳动关系等协商一致所签订的,根据协议约定,原告离开劳动岗位一段时期,但与被告单位仍保留劳动关系,双方约定离岗期间的权利和义务,这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双方都应严格履行。原告办理了停薪留职后从2006年12月后再未向被告交纳养老金和管理费用,既属违约行为,也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原告更不能因此成为被告单位的待岗职工,其要求被告负担待岗生活费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现原告不愿到被告单位上班,不愿继续履行双方的停薪留职协议,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认定系原告自愿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应承担自愿离职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原告诉求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后的档案转移手续,符合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且与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诉请求有不可分性,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牟学玲对仲裁委的部分申诉请求未提起诉讼,视为服从仲裁裁决,因无执行内容,本院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表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烟台金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原告牟学玲办理档案转移手续。二、驳回原告牟学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效琳审判员  冯喜卿审判员  宋旭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长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