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天商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洛口支行与济南兴华工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洛口支行,济南兴华工贸有限公司,济南贝田工贸有限公司,济南金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张大庆,郑素美,杨永,李悦,杨军,辛慧,杨静,张晖,王安国,刘建新,施国杰,陈松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商初字第24号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洛口支行,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王长峰,行长。委托代理人邵楠,男,1984年2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骆磊,男,198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济南市。被告济南兴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辛慧,经理。被告济南贝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大庆,经理。被告济南金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安国,经理。被告张大庆,男,196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郑素美,女,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杨永,男,197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李悦,女,197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杨军,男,196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辛慧,女,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杨静,女,197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张晖,男,196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王安国,男,196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刘建新,女,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施国杰,男,197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陈松娇,女,197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洛口支行与被告济南兴华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兴华公司)、被告济南贝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贝田公司)、被告济南金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金三公司)、被告张大庆、被告郑素美、被告杨永、被告李悦、被告杨军、被告辛慧、被告杨静、被告张晖、被告王安国、被告刘建新、被告施国杰、被告陈松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定,公开开定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邵楠、被告杨永到定参加了诉讼,被告济南贝田公司、被告济南金三公司、被告济南兴华公司、被告张大庆、被告郑素美、被告李悦、被告杨军、被告辛慧、被告杨静、被告张晖、被告王安国、被告刘建新、被告施国杰、被告陈松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定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1日,原告与十五名被告签订2011年齐鲁银洛支联保借字第016号《齐鲁银行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济南贝田公司、被告济南兴华公司、被告济南金三公司提供可循环使用的最高额借款,全部借款形成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肆佰贰拾玖万元整。借款额度有效期为2011年10月11日至2012年10月10日。同时原告与被告济南兴华公司签订了2011年齐鲁银洛支法借字第016-3号《齐鲁银行法人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10月14日向被告济南兴华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10月10日。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不应有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济南兴华公司签订的《齐鲁银行法人借款合同》;2、被告济南兴华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33576.21元,利息、罚息、复息共计802.63元(计算至2012年12月2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本息全部归还之日止;3、被告济南兴华工贸承担其未偿还借款本息5%的违约金;4、被告济南贝田公司、被告济南金三公司、被告张大庆、被告郑素美、被告杨永、被告李悦、被告杨军、被告辛慧、被告杨静、被告张晖、被告王安国、被告刘建新、被告施国杰、被告陈松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举证有:证据1、2011年9月28日,被告济南兴华公司出具的借款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兴华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证据2、2011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济南兴华公司签订的2011年齐鲁银洛支法借字第016-3号《齐鲁银行法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1份,证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本金、利率、期限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分别放款至借款人账户。证据3、贷款拖欠明细1份,利息、复息、罚息计算说明1份,证明:截止2013年8月19日,被告济南兴华公司欠原告逾期本金720576.21元,罚息58433.2元。证据4、2011年齐鲁银洛支联保借字第016号《齐鲁银行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济南贝田公司、济南兴华公司、济南金三公司组成联保小组,被告张大庆、被告郑素美、被告杨永、被告李悦、被告杨军、被告辛慧、被告杨静、被告张晖、被告王安国、被告刘建新、被告施国杰、被告陈松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永辩称,对原告所诉借款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杨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被告济南金三公司、被告济南贝田公司、被告济南兴华公司、被告张大庆、被告郑素美、被告李悦、被告杨军、被告辛慧、被告杨静、被告张晖、被告王安国、被告刘建新、被告施国杰、被告陈松娇均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0月11日,原告与十五名被告签订2011年齐鲁银洛支联保借字第016号《齐鲁银行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原告,联保小组成员为被告济南金三公司、被告济南兴华公司、被告济南贝田公司;联保小组各成员为向贷款人获得贷款而自愿参加该联保小组;联保,即联保小组每一成员自愿为贷款人向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借款人申请,贷款人同意向联保小组全部成员提供可循环使用的最高额借款,因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形成的最高债权额为肆佰贰拾玖万元;在最高借款额度项下,联保小组各成员可申请使用的借款额度为:被告济南贝田公司,借款额度壹百万元;被告济南金三公司,借款额度壹佰万元;被告济南兴华公司,借款额度壹百万元。联保小组成员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1年10月11日至2012年10月10日止;担保的范围为贷款人在本合同及各具体合同项下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及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等。该合同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为联保小组任何成员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的,贷款人有权要求该成员承担其未偿还借款本息5%的违约金。”2011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济南兴华公司签订编号为2011年齐鲁银洛支法借字第016-3号《齐鲁银行法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甲方)为济南兴华公司,贷款人(乙方)为原告,借款金额为壹佰万元整。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2年10月10日止,贷款利率为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即为9.184%。利率调整方式为按合同约定利率执行,不分段计息。还款方式为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利随本清;甲方未按期清偿的借款为逾期借款,乙方有权对逾期部分在逾期期间按本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后计收利息;乙方对甲方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后按季计收复利。该合同对违约责任另约定为如出现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或发生其他可能影响贷款偿还的事项时,贷款人可要求借款人支付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2011年10月20日,原告按约定将贷款100万元转入被告济南兴华公司的存款账号中。贷款发放后,被告济南兴华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8月19日,被告济南兴华公司拖欠原告本金720576.21元,罚息58433.2元。关于罚息。原告主张,被告济南兴华公司的贷款年利率为9.184%,日利率为9.184%÷360=0.0255%;日罚息率为:9.184%×1.5÷360天=0.03827%。因此,罚息的计算方式: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以720576.21元为基数,按照上述约定的日罚息率0.03827%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定审中原、被告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济南兴华公司签订的《齐鲁银行法人借款合同》,与十五名被告签订的《齐鲁银行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济南金三公司、被告济南贝田公司、被告济南兴华公司、被告张大庆、被告郑素美、被告李悦、被告杨军、被告辛慧、被告杨静、被告张晖、被告王安国、被告刘建新、被告施国杰、被告陈松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定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济南兴华公司取得原告发放的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齐鲁银行法人借款合同》已到期,原告再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济南兴华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还款,原告主张被告济南兴华公司偿还截止2013年8月19日的贷款本金720576.21元及罚息58433.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3年8月19日后的罚息计算方法符合合同约定,但截止日期应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原告主张的罚息已具有违约金的性质,原告主张被告济南兴华公司支付借款金额5%违约金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对被告济南贝田公司、被告济南金三公司、被告张大庆、被告郑素美、被告杨永、被告李悦、被告杨军、被告辛慧、被告杨静、被告张晖、被告王安国、被告刘建新、被告施国杰、被告陈松娇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兴华工贸有限公司所欠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洛口支行借款本金720576.21元及截止2013年8月19日罚息58433.2元,共计779009.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济南兴华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洛口支行2013年8月19日后的罚息,计算方法为:罚息,以720576.21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罚息利率0.03827%计算。该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被告济南贝田工贸有限公司、被告济南金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被告张大庆、被告郑素美、被告杨永、被告李悦、被告杨军、被告辛慧、被告杨静、被告张晖、被告王安国、被告刘建新、被告施国杰、被告陈松娇,在上述第一、二判项的债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10元,保全费4720元,共计16430元,由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洛口支行负担200元,被告济南兴华工贸有限公司、被告济南贝田工贸有限公司、被告济南金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被告张大庆、被告郑素美、被告杨永、被告李悦、被告杨军、被告辛慧、被告杨静、被告张晖、被告王安国、被告刘建新、被告施国杰、被告陈松娇共同负担16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定武人民陪审员 刘玉环人民陪审员 朱英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荆雅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