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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行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大名县民政局民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大名县民政局,梁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大行初字第22号原告张某,女。被告大名县民政局,住所地大名县。法定代表人杨同林,男,局长。第三人梁某,男。原告张某不服被告大名县民政局为其与第三人梁某办理的006294号结婚证,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此案后,向被告大名县民政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第三人梁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名县民政局及第三人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第三人认识没多久,因经济及其他事宜有联系往来。在原告本人未到结婚登记处及未签署“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的前提下,被告违法为第三人与原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原告认为被告为原告和第三人办理的结婚证违反法定程序,为此起诉。被告大名县民政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未向本院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第三人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大名县民政局于2012年7月3日为原告张某和第三人梁某办理了006294号结婚证。被告大名县民政局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未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被告大名县民政局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未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故应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1目、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大名县民政局2012年7月3日为张某、梁某办理的006294号结婚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大名县民政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凌志审 判 员  廉学锋人民陪审员  刘 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彩云附相关法律条款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⒈主要证据不足的;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⒊违反法定程序的;⒋超越职权的;⒌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第四十八条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视为申请撤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