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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绥民二初字第004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绥中县长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绥中九门口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中县长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中九门口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绥民二初字第00407号原告绥中县长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葫芦岛市绥中县兴隆街劳动大厦1-1.法定代表人曹立兴,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洪松,系该公司副经理。被告绥中九门口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绥中县李家堡乡铁厂村南山。法定代表人郝连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丽,系北京市肯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绥中县长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绥中九门口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洪松、被告委托代理人吕丽到庭参加诉讼,现该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7日,被告绥中九门口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我行借款2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17日至2012年4月17日,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及时偿还借款,目前尚欠我行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6.2392万元,经我行多次催要未能偿还,申请法院保护我行的合法权益,判决被告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被告绥中九门口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17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期限为3个月即2012年1月17日至2012年4月17日,月利率为9.6583‰,借款逾期、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该借款合同用于被告流动资金周转。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一次性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借据载卷为凭,并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出自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未能依约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借款用于偿还原有贷款的利息,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绥中九门口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绥中县长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及至2013年11月20日止利息62167.00元,并自2013年11月21日始按双方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5232.50元,邮寄费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8份,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咸慧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