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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29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赵恩传与合肥金磊针织品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恩传,合肥金磊针织品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2916号原告赵恩传,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肥东县。委托代理人张顺法,安徽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金磊针织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肥西县。法定代表人徐柱,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世友,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家杰,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法定代表人林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金海,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代光敏,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恩传与被告合肥金磊针织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磊公司)、第三人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金鸟集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利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恩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顺法,被告金磊公司委托代理人胡世友、樊家杰,第三人建工金鸟集团委托代理人邵金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恩传诉称:第三人建工金鸟集团在承包被告金磊公司2#钢结构厂房过程中,经金磊公司与建工金鸟集团项目负责人协商同意,由原告赵恩传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2#厂房的塑钢门窗安装工程,后原告于2008年12月30日将塑钢门窗部分施工完毕后交付使用,但被告金磊公司以相关款项已支付给第三人建工金鸟集团为由,至今未支付原告应得工程款80925.90元。因多次向被告催款无果,现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金磊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80925.90元及利息18631元(自2009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8月20日,直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磊公司辩称:1、金磊公司2#厂房系由第三人建工金鸟集团及案外人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力公司)分别进行钢结构及土建施工的,金磊公司与原告赵恩传之间无任何施工合同关系;2、金磊公司就2#厂房相关工程款业经诉讼途径向第三人建工金鸟集团支付完毕;3、此前,原告赵恩传已就本案向法院起诉并被裁定驳回,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现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人建工金鸟集团述称:第三人系被告金磊公司2#厂房钢结构工程的施工承包人,但施工内容不包括塑钢门窗,故金磊公司支付第三人的工程款中亦不包括塑钢门窗的款项,本案诉争的塑钢门窗工程系由被告金磊公司另行对外发包的,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亦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赵恩传的诉讼请求。原告赵恩传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了以下证据佐证: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厂房工程造价表、2#厂房工程概算表及承诺函各一份,证明被告金磊公司与第三人建工金鸟集团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张友发系建工金鸟集团的项目施工负责人,同时原告承包的塑钢门窗工程造价为83442.60元,且该部分款项从2#厂房工程概算表中列明另算,对此被告金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守斌亦签字认可;2、被告金磊公司与华力公司及华力公司与建工金鸟集团分别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证明张健以被告金磊公司施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代表金磊公司在协议上签字的事实;3、原告赵恩传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金磊公司项目负责人张健于2011年10月10日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厂房塑钢门窗工程系由原告实际施工的,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未支付原告应得工程款等事实;4、第三人建工金鸟集团项目负责人张友发于2012年3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厂房塑钢门窗工程系由原告实际施工完成的;5、2#厂房工程竣工报告一份,证明包含原告施工的塑钢门窗在内的整体工程业经验收合格的事实;6、2#厂房塑钢门窗工程造价一览表、销货清单、收款收据、收条等一组,证明原告实际施工的2#厂房塑钢门窗工程款总额为80925.90元(73569元(实际发生费用)+73569元×10%(管理费)];7、(2010)肥西民一初字第0108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金磊公司与第三人建工金鸟集团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业经法院审结的事实;8、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组,证明被告金磊公司主体资格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徐柱;9、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在塑钢门窗施工过程中支出的费用;10、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张健系被告金磊公司案涉工程现场负责人,张友发系第三人建工金鸟集团施工现场负责人,2#厂房塑钢门窗工程系由原告赵恩传实际施工完成。被告金磊公司针对其抗辩的事实和理由提交了以下证据佐证: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第三人建工金鸟集团的施工范围为1#、2#厂房及附属设施工程;2、补充协议及附件各一份,证明除由华力公司承包施工内容外,1#、2#其余厂房附属工程均由第三人建工金鸟集团承包施工;3、民事诉状一份,证明金磊公司因案涉厂房工程门窗质量等问题对第三人建工金鸟集团提起过诉讼;4、民事反诉状一份,证明第三人建工金鸟集团在对被告金磊公司的反诉过程中认可了其所承包的1#、2#厂房工程范围,且并未提及门窗工程由金磊公司直接另行分包等情况;5、(2010)肥西民一初字第0108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金磊公司与建工金鸟集团之间关于案涉工程的总结算金额及付款方式;6、票据一组,证明金磊公司已将交由第三人建工金鸟集团承包的厂房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第三人建工金鸟集团未向法庭举证。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及辩论意见,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赵恩传所举证据1、2、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三组证据所载明的均系被告金磊公司与第三人建工金鸟集团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合同履行情况,从证据内容上看与原告的诉请无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3、4系由被告金磊公司及第三人建工金鸟集团施工现场负责人员出具的《证明》,该两份《证明》应属证人证言的范畴,但《证明》中对案涉塑钢门窗工程的发包人等内容表述相互矛盾,且出证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证,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6、9均系由原告单方面制作形成的表格或由其他案外人出具的条据,从证据内容上看,不能建立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7、8系证明被告金磊公司的主体资格及其与第三人建金鸟集团之间的纠纷业经本院依法审结,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10证人徐某的证言,在无其他有效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足以单独证明原告系案涉塑钢门窗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其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应得工程款等事实,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被告金磊公司所举证据1、2、5、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3、4系被告金磊公司与第三人建工金鸟集团就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另案诉讼过程中所提交的起诉状及反诉状,仅从其内容上看不能实现被告金磊公司所主张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7日,被告金磊公司与第三人建工金鸟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建工金鸟集团承包施工被告金磊公司位于肥西县桃花镇九龙路与合九路之间的1#、2#厂房及附属工程,金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守斌及建工金鸟集团施工管理人员张友发在合同文本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合同订立后,第三人建工金鸟集团即按约施工。2009年1月20日,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因工程款的给付等事宜,金磊公司与建工金鸟集团产生分歧,金磊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本院,建工金鸟集团亦在应诉过程中提出反诉请求。2010年12月2日,经本院调解形成(2010)肥西民一初字第01088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之间的本反诉一并调解结案,依法解除金磊公司与建工金鸟集团之间于2008年12月27日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金磊公司支付建工金鸟集团工程款400000元(不包含施工过程中已支付的90000元),前述款项业已给付完毕。因第三人建工金鸟集团仅系案涉厂房工程的钢结构施工人,其所完成的工程内容不包含塑钢门窗部分,故本院在审结前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所确认的给付工程款中并未涉及金磊公司2#厂房塑钢门窗款项。2011年12月19日,原告赵恩传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由将金磊公司与建工金鸟集团列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由两被告给付其作为2#厂房塑钢门窗工程实际施工人应得的工程款,因其不能明确与两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被本院裁定驳回起诉。2013年10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确定金磊公司为被告,将建工金鸟集团列为第三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金磊公司与第三人建工金鸟集团分别系2#厂房钢结构工程的发包人及施工承包人,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明确,关于钢结构施工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款等纠纷业经本院审结。现原告赵恩传以其系金磊公司2#厂房塑钢门窗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由诉请支付工程款,但从其提供的证据来看,并不能证明其从被告金磊公司或第三人建工金鸟集团分包了2#厂房塑钢门窗工程,至于被告金磊公司与第三人建工金鸟集团之间的《工程概算表》中虽注明关于塑钢窗等部分另算,但从该份表格及其他相关证据中均不能显示原告赵恩传实际施工了塑钢门窗工程,更不能得出2#厂房塑钢门窗工程的结算价款,据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应由原告赵恩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赵恩传主张由被告金磊公司支付其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恩传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9元,减半收取1145元,由原告赵恩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利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汪菡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