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都潘民初字第05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袁海建与葛玉城,姜燕,葛宗余,金竹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海建,葛玉城,姜燕,葛宗余,金竹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潘民初字第0530号原告袁海建被告葛玉城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姜燕被告葛宗余被告金竹珠原告袁海建与被告葛玉城、姜燕、葛宗余、金竹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海建及被告葛玉城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燕、葛宗余、金竹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海建诉称:2012年8月21日,被告葛玉城、姜燕、葛宗余、金竹珠以经营需要为由向我借款20万元,并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并经盐城市盐都区公证处公证,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利息2%,逾期不还则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尚欠本金的0.5%计算违约金,四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盐城市盐都区翠洲嘉园76幢2单元102室的住宅用房作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到期后,四被告只归还了三次利息,分别为12000元、12000元、2000元,其余款项一直未能还款,为此,我诉至法院。现我要求:四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及约定利息,并支付违约金15000元及诉讼费、公证费、律师费。被告葛玉城辩称:对借款20万元及办理抵押的情况均不错,但是原告实际给付了188000元,12000是借期利息先提前扣除了。借款到期后又给过两次利息,分别是12000元、12000元利息。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姜燕、葛宗余、金竹珠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葛宗余与被告金竹珠系夫妻关系,被告葛玉城系被告葛宗余、金竹珠之子,被告姜燕系被告葛玉城之妻。2012年8月21日,原告袁海建(甲方)与被告葛玉城、姜燕、葛宗余、金竹珠(乙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经营宾馆需要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借期以实际出借之日起算;利息2%。乙方将共同所有的坐落在盐城市盐都区翠洲嘉园*幢*单元*室[房屋产权证:都房权证字第4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盐都国用(2008)字第012001176号]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本金、利息、违约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公证费、催告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一切费用。乙方同意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尚欠本金的0.5%计算违约金。借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2年8月22日,四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盐城市盐都区翠洲嘉园76幢2单元102室的房屋抵押担保债权数额为人民币20万元,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书号分别为:盐房他证市区都字第00461**号)。2012年8月31日,原告袁海建及被告葛玉城、姜燕、葛宗余、金竹珠又共同向盐城市盐都公证处申请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2012)盐都证经内字第584号债权文书公证书。借款后,被告葛玉城、姜燕、葛宗余、金竹珠未能按约还本付息,为此,原告袁海建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袁海建变更诉讼请求,自愿放弃要求四被告承担违约金15000元及律师费、公证费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借条原件一份、银行取款凭条原件一份、(2012)盐都证经内字第584号公证书一份,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1份、两被告婚姻登记材料1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袁海建与被告葛玉城、姜燕、葛宗余、金竹珠签订的借款合同,其意思表示真实,亦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四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应负全部违约责任。对于借款本金的数额,原告陈述是200000元,被告葛玉城认为提前扣除了12000元,借款本金应是188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200000元。对于已还利息,原告袁海建认可26000元,被告葛玉城陈述已还三笔共计36000元,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定被告葛玉城已还利息共计26000元。对于借条所载的月利率2%,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故对于原告袁海建主张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袁海建放弃主张违约金及律师费、公证费,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四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经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袁海建要求以抵押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玉城、姜燕、葛宗余、金竹珠归还原告袁海建借款本金20万元,并承担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已支付的利息26000元予以冲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葛玉城、姜燕、葛宗余、金竹珠届期未偿付上述债务,原告袁海建可以四被告抵押的位于盐城市盐都区翠洲嘉园76幢2单元102室的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两处抵押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5元,减半收取2487.5元,由被告葛玉城、姜燕、葛宗余、金竹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袁杰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