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刑执字第008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崔居良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崔居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合刑执字第00879号 罪犯崔居良,男,1958年4月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亳州市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坝镇监区服刑。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2009)州刑初字第0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罪犯崔居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案经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10)阜刑终字第6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崔居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月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崔居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自2011年6月至2013年10月被执行机关评审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崔居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崔居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冯嘉志 审判员 潘常青 审判员 杨以林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葛 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