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刑二初字第02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张春雷王善学非法经营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雷,王某学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二初字第022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雷,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9月12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13日被该局监视居住。被告人王某学,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9月12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13日被该局监视居住。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3)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雷、王某学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雷、王某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1日,被告人张某雷、王某学在无烟草零售许可证和烟草专卖准运证的情况下,驾驶车牌号为苏NNF8**尼桑轿车,在山东临沂市购买中华(硬)104条、中华(软)3条、南京(红)111条、苏烟(五星红杉树)118条、贵烟(多彩)70条、红塔山(软经典)50条、利群(新版)15条、利群(软长嘴)5条、苏烟(软金砂)8条、苏烟(软金砂S)2条、玉溪(软和谐)1条,共计487条,欲运往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进行销售,途经新沂市汽车南站时,被新沂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江苏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涉案香烟均为真烟;经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涉案香烟共价值人民币98260元。被告人张某雷、王某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被告人张某雷、王某学质证无异议的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等书证,二被告人的供述,江苏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雷、王某学相互结伙,以牟利为目的,非法经营烟草,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张某雷、王某学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雷、王某学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鉴于被告人张某雷、王某学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雷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王某学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对被查获的中华(硬)104条、中华(软)3条、南京(红)111条、苏烟(五星红杉树)118条、贵烟(多彩)70条、红塔山(软经典)50条、利群(新版)15条、利群(软长嘴)5条、苏烟(软金砂)8条、苏烟(软金砂S)2条、玉溪(软和谐)1条香烟,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阚怀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