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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卢民五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张伟国与何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国,何亮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卢民五初字第248号原告张伟国,男,1990年生。被告何亮,男,1990年生。委托代理人岳光明,卢氏县东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伟国与被告何亮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国、被告何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国诉称:我、杨志某、被告何亮系朋友关系。2012年正月,被告何亮以开店为名向我借款15000元,当时杨志某也在场。后我急需用钱,就要求被告何亮还款。前两次催要,被告何亮均以无力归还为由拖延。2013年6月,我再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时,被告已不再承认。无奈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我欠款15000元及各项费用1500元。被告何亮辩称:2012年3月份,我们二人在郑州合伙开饭店。后来因生意不好,原告扔下饭店去了云南,导致合伙的饭店赔本倒闭。我们不是纯粹的借款关系,而是合伙关系。如果我借原告钱,原告必然能够出具借据,如果没有借据,那么我们之间的债务就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公判。原告张伟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2月18日,原告张伟国购买的从郑州到昆明的火车票一张,以此证明原告在郑州开的饭店只停了三天就去了云南。2、卢氏县东明镇司法所鲁艳某询问原、被告的谈话笔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15000元的事实。3、2013年8月27日,原告和杨志某的电话录音,以此证明原告的15000元是借给被告,而不是合伙。被告何亮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与杨志某、张丽某、刘某的电话录音各一段。以此证明1、原、被告双方是合伙关系。2、被告去云南是原告叫去的。经庭审质证,被告何亮对原告张伟国的证据1火车票本身无异议,但是认为该证据反而证明其去了云南;对证据2认为询问人只有一人,形式不合法,并且不能证明是被告借原告钱,反而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合伙关系;对证据3认为录音形式不合法,无法确定当事人的身份,不能说明原、被告的借贷关系,相反证明了原、被告双方的合伙关系。原告张伟国对于被告何亮的证据中被告与杨志某的录音认为不属实,且被告认为杨志某不在场,现在却用杨志某的录音作证没有任何意义,对于剩余两段录音认为与本案无关。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张伟国提交的证据1内容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张伟国提供的证据3及被告何亮提交的证据,均系电话录音,证明效力相同,且双方所要证明的事实相互冲突,故均不予采信;原告张伟国提交的证据2可以从侧面反映一定案件情况,本院将结合庭审调查综合予以认定。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2月份,原告张伟国交给被告何亮15000元。后原告以被告借其15000元未还为由起诉至法院。在庭审中,原告主张他帮助被告在郑州找到一家门面,由被告经营饭店。他在饭店给被告帮忙三天,给被告的15000元是他借给被告的。而被告则主张他们二人是合伙经营饭店,后来原告因故离开饭店,饭店经营一个月左右关门。他认为该15000元系原告的入股款,原告不应向其讨要。双方均否认对方的主张,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张伟国主张被告何亮借其15000元。被告认可收到该款,但是被告主张该款系原告的合伙出资款,并非他个人的借款。原、被告二人均否认对方的主张,但对于各自的主张均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原告的主张因证据不力,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伟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元,由原告张伟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鑫代理审判员  胡大庆人民陪审员  郭志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史正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