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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亭执字第127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肖朋基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朋基,泗洪嘉豪生物质能发电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亭执字第1270-2号申请执行人肖朋基。委托代理人周洪洋,男,1972年8月10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泗洪嘉豪生物质能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经济开发区青阳工业园区黄台四组。法定代表人王丽,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肖朋基与被执行人泗洪嘉豪生物质能发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30日作出(2013)亭商初字第002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一、被执行人泗洪嘉豪生物质能发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肖朋基支付货款1000472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依法减半收取6900,由被执行人泗洪嘉豪生物质能发电有限公司负担。法律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并限其按照生效的判决书自动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义务,现被执行人泗洪嘉豪生物质能发电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又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再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3)亭执字第127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请求本院执行。执 行 长  周 政执 行 员  张炳富人民陪审员  袁锡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永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