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兴临民初字第04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兴化市临城镇陈口村民委员会与兴化市大好河山景观石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化市临城镇陈口村民委员会,兴化市大好河山景观石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兴临民初字第0420号原告兴化市临城镇陈口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陆春茂,主任。委托代理人吴宏达。被告兴化市大好河山景观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志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金龙。原告兴化市临城镇陈口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陈口村委会)与被告兴化市大好河山景观石有限公司(大好河山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口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陆春茂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宏达,被告大好河山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志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口村委会诉称,2011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原告将面积约为17亩土地发包给被告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若遇政府征用,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现该土地已被兴化市人民政府征用,故起诉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2月8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被告返还所租赁原告的土地;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大好河山公司辩称,首先本案系因土地征收行政行为引起的终止合同纠纷,涉及征收人如何补偿被征收人的问题,为权属纠纷,土地所有人和土地承包经营人均为土地补偿利益人;其次如果征收人按规定给付原告土地补偿费用,则原、被告之间可能产生土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综上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土地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2月8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原告将其所有的面积约为17亩土地租赁给被告承包经营;2、江苏省人民政府苏政地(2012)416号批文,证明江苏省人民政府同意兴化市人民政府包括本案讼争土地在内的土地征收方案;3、兴化市国土资源局兴国土资(2013)出字第2号批文,证明江苏凯德置业有限公司通过挂牌出让方式受让包括本案讼争土地在内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4、兴化市国土资源局兴国土资(2013)出字第3号文件,证明兴化市国土资源局同意江苏凯德置业有限公司将受让的上述部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5、兴化市人民政府兴政发(2013)第62号文件,证明被告在租赁的土地上所建的钢结构房屋为违章建筑;6、江苏经纬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经纬评报字(2013)第52号资产咨询评估报告书,证明被告在承租的土地上所养殖的观赏鱼、景观石、花卉等地面附着物及附属设施的价值;7、江苏经纬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2013)第52号资产咨询评估报告补充说明,证明当初对被告租赁土地附着物未能评估的项目进行的补充评估;8、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淡水研究中心评估报告1份,证明被告在承租的土地上所养殖的观赏鱼的价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租赁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属行政规章,根据先行后民的原则,被告租赁的土地涉及到征用,应当依照行政程序依法获得补偿。原、被告之间如有纠纷,也只是获得补偿款后的分配问题,属物权纠纷,而不是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应当获得青苗补偿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有关补偿费用应当由获得征地的公司支付,而不是原、被告之间的补偿问题;对证据5,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6,该份评估报告未能考虑被告的实际投入以及其他利益;对证据7、未能充分体现被告所养殖的观赏鱼的实际价格及价值;对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评估报告未能考虑到被告所养鱼的品质及其实际价格,评估价偏低。对被告质证意见,原告认为,讼争土地征收手续齐全,程序合法。被告不是原告所在村村民,享有的仅是土地租赁经营权,无权享受土地征收补偿权利。有关评估报告程序合法,内容全面公正。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对租赁土地投资开发及收益情况明细,证明被告在租赁经营期间所投入的财产及收益状况;2、被告与他人签订的销售合同3份,证明被告销售的花卉、观赏鱼、景观石的价格和收益情况;3、日期为2012年12月15日协议1份,证明被告为改造低洼地花费575000元;4、照片数张,证明被告投资开发的观赏鱼池实际价值远大于评估价值;5、被告所养殖观赏鱼的数量、价值及附属项目补充明细报告,证明被告所养殖的观赏鱼的规格、数量及市场价格;6、兴化市临城镇陈口村村民委员会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在租赁土地上所建的钢结构房屋为合法建筑。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为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不予认可;对证据2、3,无论是花卉、观赏鱼、景观石还是低洼地改造,最终都应以相关部门评估报告为准;对证据4所拍摄场所无异议;对证据5,该证据为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不予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申请未得到兴化市城管局批准。对原告陈述及质证意见,被告认为,首先原告认为评估报告客观、公正,被告对此持有异议,程序公正不能说明评估结论的公正;其次原告认为被告只享有经营权,不享有土地征收后补偿的权利,于法无据,被告依法应当获得投入土地青苗补偿费及土地附着物的补偿费用;再次根据先行后民原则,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属合同纠纷,而土地征收属行政行为,在土地征收未获得补偿的情况下,应当中止本案审理,待行政纠纷解决后继续审理。至于被告在租赁土地上搭建的临时性建筑物,是得到原告允许的。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8日,原告陈口村委会与被告大好河山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原告将面积约为17亩土地发包给被告承包经营,每亩租金为每年1500元,租赁期限为5年,从2011年12月8日至2016年12月7日,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第一年租金。合同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若遇政府征用,原告有权解除该合同。2012年8月20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下发苏政地(2012)416号批文,同意兴化市人民包括本案讼争土地在内农用地转用方案和征收土地方案。2013年1月8日,兴化市国土资源局以兴国土资(2013)出字第2号批文,同意江苏凯德置业有限公司通过挂牌出让方式受让包括本案讼争土地在内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用于家纺市场和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2013年1月8日,兴化市国土资源局以兴国土资(2013)出字第3号批文,同意江苏凯德置业有限公司将受让的上述部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基于上述情况,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被告返还所租赁原告的土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应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江苏经纬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被告租赁土地上的景观石、花卉树木等进行了评估,评估价值为496790元(详见评估报告)。同时应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先予执行裁定书,要求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其在租赁土地所养殖的鱼捕捞进行评估作价并让出所有在租赁土地上的物品及附属设施。目前先予执行裁定书已经执行完毕。被告所养殖的观赏鱼经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淡水渔业研究中心评估,评估价值为22360.5元(祥见评估报告)。另原告向本庭表示同意按评估价对被告所养殖的观赏鱼、景观石、花卉树木等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2月8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若遇政府征用,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现被告租赁的土地已被兴化市人民政府征用,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成就,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按评估价对被告所养殖的观赏鱼、景观石、花卉树木等进行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被告辩称本案系因行政行为引起的权属纠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兴化市临城镇陈口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兴化市大好河山景观石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8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二、被告兴化市大好河山景观石有限公司将所租赁原告的面积约为17亩的土地返还给原告兴化市临城镇陈口村民委员会(已先予执行完毕)。被告在租赁土地上所养殖的观赏鱼、景观石、花卉树木等归原告所有。三、原告兴化市临城镇陈口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评估报告赔偿给被告兴化市大好河山景观石有限公司人民币519150.5元。案件受理费9070元,原告负担8990,被告负担8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1101040058888)。(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唐爱霖审 判 员 於 建人民陪审员 朱 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