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民二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李家骥与福建省亿鑫建设有限公司、福建省亿鑫建设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骥,福建省亿鑫建设有限公司,福建省亿鑫建设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民二初字第00058号原告:李家骥,男,汉族,1959年10月2日出生,淮北职业技术学院职工,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向亚勇,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亿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法定代表人:邱启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义强,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黄德福,该公司职员。被告:福建省亿鑫建设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住所地淮北市相山区。负责人:邱启彬,该分公司经理。原告李家骥与被告福建省亿鑫建设有限公司(简称亿鑫公司)被告福建省亿鑫建设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简称亿鑫公司淮北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家骥及其委托代理人向亚勇,被告亿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义强、黄德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亿鑫公司淮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家骥诉称:被告亿鑫公司、亿鑫公司淮北分公司以经营为由,在2012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使用费用为10万元,并约定逾期归还,应承担百分之一的违约金,并承担追讨借款所产生的费用,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10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2013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补充协议,对以前借款利息作了确定,经原告同意,利息转作本金继续由被告使用,按月支付利息6万元,并约定如不按此补充协议支付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还款。后被告未按月支付利息。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亿鑫公司、亿鑫公司淮北分公司借款到期;2、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利息10万元,实现债权费用5万元,以及2013年8月1日至实际还款日期间的利息(利息按年30%计算);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李家骥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将亿鑫公司、亿鑫公司淮北分公司、谷建成列为被告,其在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谷建成的起诉,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3)淮民二初字第00058-1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李家骥撤回对被告谷建成的起诉。被告亿鑫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我公司收到起诉状后发现有人以我公司名义在外骗取财物,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本案应先经公安机关处理,民事案件再另行处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条,借条上的公章系他人盗用,我公司法定代表人不知道借款一事,也未收到该笔借款,也没有借款行为,该笔借款属谷建成违法犯罪行为所致。李家骥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在借条上约定了借款期限、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2、借款出借的银行交易记录及户口登记信息,证明原告向被告亿鑫公司已支付借款,由原告之妻王皊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95万元,交付现金5万元;3、欠条和还款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逾期未还款,双方同意将利息转作本金继续由被告使用,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支付;4、委托代理协议、收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追索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按约定应由被告承担。5、补充证据亿鑫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谷建成是亿鑫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亿鑫公司淮北分公司的管理事务。亿鑫公司对李家骥所举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从借条上看属于高利贷,同时约定了违约金,亿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姓名错误,巨额借款,亿鑫公司没有授权;证据2、该笔借款是汇给谷建成个人的,亿鑫公司不知情,现金5万元没有收据;证据3、欠条是谷建成个人出具的,恰好与汇款记录吻合,且没有亿鑫公司的盖章。补充协议上的公章是偷盖的;证据4、亿鑫公司不是借款人,对代理费用不认可;补充证据,该授权委托书是复印件,需庭审后回公司核实。亿鑫公司提供证据一份,亿鑫公司向淮北市公安局报案申请书,证明谷建成等人利用职务之便,骗取亿鑫公司的公章,向李家骥借款100万元,已涉嫌刑事犯罪,请求公安机关追究谷建成的刑事责任。李家骥质证认为,亿鑫公司的报案申请是否交到公安机关以及公安机关是否立案受理均不清楚,从报案内容上看,亿鑫公司认可谷建成、吴文忠的员工身份,该报案是两人侵占公司财产的报案,不能否认谷建成签章及借款的代理行为。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4组证据及补充证据,均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补充证据,被告在庭审时质证认为系复印件,并称回公司后核实,但在合理的期限内,被告未将核实情况告知本院,该证据虽然为复印件,但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没有提供公安机关已受理该报案的证据,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时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7月31日,亿鑫公司淮北分公司员工谷建成以亿鑫公司及亿鑫公司淮北分公司为借款人,向李家骥出具借条,借款100万元,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从2012年7月31日至2012年9月28日止,使用费10万元,每逾期一天付总额的1%作为违约金。谷建成为借款担保人,借款汇入谷建成在淮北市农业银行淮海路支行的个人账户,亿鑫公司和亿鑫公司淮北分公司在借条上借款人一栏加盖公章。当日,李家骥分两次用其妻子王皊的银行账户给谷建成的银行账户汇入95万元,另给付谷建成现金5万元。该笔借款到期后,亿鑫公司未能按期归还,2013年5月1日,李家骥与谷建成、亿鑫公司、亿鑫公司淮北分公司协商达成还款补充协议,其主要内容为,亿鑫公司于2012年7月31日借李家骥100万元,到2013年4月30日,本金100万元未还尚欠利息20万元,因亿鑫公司将该款用于河南省范县大地牧业项目建设工程,李家骥同意将借款120万元延期使用至2013年10月30日,到期归还本金120万元,利息每月6万元,从5月1日起按月支付,如违约债权人有权单方终止借款协议,提前要求债务人还款并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亿鑫公司、亿鑫公司淮北分公司、谷建成均在该协议债务人一栏上加盖公章及签名。后亿鑫公司未按还款补充协议约定按月支付利息,李家骥诉至法院。另查明,亿鑫公司在本案庭审时称,已向淮北市公安局报案请求追究亿鑫公司淮北分公司员工谷建成等人的刑事责任。本院在庭审时要求其在2013年11月20日之前提交公安机关立案受理该刑事案件的相关证据,亿鑫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有提交。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利率为6.15%。100万元自2012年7月31日按上述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3年4月30日的利息为184500元。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亿鑫公司、亿鑫公司淮北分公司于2012年7月31日向原告李家骥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条,借款经办人是亿鑫公司淮北分公司的员工谷建成,借条上加盖了亿鑫公司和亿鑫公司淮北分公司的公章,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0万的借款,2013年5月1日,亿鑫公司和亿鑫公司淮北分公司就上述100万元借款如何归还,又向原告出具还款补充协议,约定将拖欠的20万元利息转作为本金,合计120万元,使用到2013年10月30日止,每月支付利息6万元等,亿鑫公司和亿鑫公司淮北分公司均在还款补充协议上盖了公章,庭审中,亿鑫公司对借条和还款补充协议上的两枚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借款经办人谷建成是亿鑫公司淮北分公司员工的身份没有异议。从以上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亿鑫公司应当对其员工行使的经营活动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亿鑫公司辩称其没有借贷行为,对借款不知情,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亿鑫公司未提交公安机关受理该刑事案件的相关证据。本院对亿鑫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告李家骥请求本院判令本案借款到期,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1日达成的还款协议约定还款期限是2013年10月30日。从2013年5月1日起按月支付利息6万元,亿鑫公司及亿鑫公司淮北分公司均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利息,显属违约,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本院对原告诉请的本案借款到期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李家骥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亿鑫公司、被告亿鑫公司淮北分公司连带赔偿本金120万元、利息10万元,实现债权费用5万元,以及2013年8月1日至实行还款日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30%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对原告请求亿鑫公司偿还本金1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亿鑫公司应当偿还原告本金100万元;亿鑫公司应向原告支付100万元本金自2012年7月3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3年4月30日的利息184500元。被告亿鑫公司淮北分公司是亿鑫公司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没有独立的财产,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亿鑫公司淮北分公司在本案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亿鑫公司承担。原告李家骥请求判令被告亿鑫公司偿还利息10万元以及2013年8月1日至实际还款期限的债务利息(利息按30%计算)。关于民间借贷案件的利息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的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的利息不予支持。”由于原告请求偿还的利息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超出的部分利息不予支持。亿鑫公司应向原告支付100万元本金自2013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原告李家骥还诉请本院判令亿鑫公司给付其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5万元,本案庭审时,原告委托了代理律师,支付了5万元代理费用,因双方当事人在还款补充协议上约定了债权人为追索债权产生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故该笔费用应由被告亿鑫公司予以支付,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亿鑫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还原告李家骥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计算至2013年4月30日利息为184500元,自2013年5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二、被告福建省亿鑫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家骥律师代理费5万元;三、驳回原告李家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50元,由被告福建省亿鑫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艳审判员 闵松龄审判员 张春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的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的利息不予支持第7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