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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18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高树通与谢淑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树通,谢淑新,刘瑞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1862号原告高树通,男,1951年3月10日出生。被告谢淑新,女,1963年8月26日出生。被告刘瑞坡,女,1958年10月8日出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贾铜锌(谢淑新之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总经理。(未到庭)原告高树通与被告谢淑新、刘瑞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婷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树通、被告谢淑新、刘瑞坡委托代理人贾铜锌到庭参加诉讼。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16时1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永丰路天主教陵园口,高树通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直行,谢淑新驾驶刘瑞坡名下京NX号小客车由东向北转弯,谢淑新车左后侧与高树通车右侧相刮,造成高树通受伤,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温泉大队出具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谢淑新负全责。故高树通起诉要求谢淑新、刘瑞坡、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6221.81元、误工费1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480元、营养费1500元、财产损失540元(停车费440元、修车费100元)、交通费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谢淑新、刘瑞坡表示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谢淑新是借用刘瑞坡的名字买的车,事发时是干自己的事情。谢淑新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三者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高树通于2013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11日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4天,经诊断为1、脑外伤后神经反应,2、右肘部开放伤口,3、右肘部软组织损伤,4、全身散在皮擦伤,5、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律失常、心房纤颤、偶发室性期前收缩,6、两肺挫伤?建议:1、全休贰周,贰周后门诊复查,2、保持伤口清洁、干燥,适时换药、拆线。住院期间陪护一人。高树通共计花费医疗费9681.13元,其中包括谢淑新支付的3459.32元。高树通主张误工费1850元,提供了北京川人圣洁楼宇服务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载明:高树通在我公司中关村软件园9号楼做保洁工作,2013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24日因交通事故误工17天。在职工资每月2000元除以30天乘以误工17天,共计误工工资1133元;主张交通费350元,提供了部分交通费发票,但与就医时间不完全相符。高树通主张财产损失540元,提供了停车费发票数额共计440元,未能提供修车费发票。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此次事故经认定谢淑新负全部责任,其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高树通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对高树通主张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高树通主张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数额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审理,高树通的全部损失如下:1、医疗费依据票据实际数额核算:9681.13元(其中包括谢淑新支付的345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住院时限计算:50元/日×4日=200元;营养费依据伤情酌情判定:1000元。2、误工费根据误工证明计算:1133元;护理费依据伤情酌情判定:100元/日×4日=400元;交通费酌情判定:300元。3、财产损失酌情判定:520元(停车费440元、车辆损失80元)。为鼓励侵权人及时有效救护受害人的原则,本院将谢淑新为高树通垫付的医疗费3459.32元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高树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万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一千八百三十三元,财产损失五百二十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给付高树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八百八十一元一角三分(其中三千四百五十九元三角二分直接向谢淑新支付)。二、驳回高树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十五元(高树通已预交),由高树通负担十五元,已交纳;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婷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凌 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