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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绿民二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赵洪林与赵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洪林,赵昕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年绿民二初字第474号原告赵洪林,男,1965年3月8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朱国辉,吉林宇中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昕,女,1971年6月22日生,俄罗斯族,住长春市。原告赵洪林诉被告赵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洪林的委托代理人朱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昕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4月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自己贷款购得基隆路62号108室(新竹花园小区)以捌万元价格售予原告,同时约定剩余贷款由原告继续负责缴存,被告无条件协助原告办理该房产更名过户手续,现原告已依约定将全部贷款结清,但联系被告办理产权更名过户手续时联系不到被告,致使无法办理相关手续,为保证自己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绿园区基隆路62号108室(新竹花园小区)产权证更名过户事宜;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进行了举证、陈述。原告当庭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1999年11月9日被告与开发商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及公证书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赵昕以按揭的形式原始取得了坐落于绿园区的房屋。2、2006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将该房屋转卖给原告了。3、被告原始购房时交纳的关于物业、水费、购房款等票据20张,证明被告原始取得了争议房屋的使用权,并将该票据交付给原告了。4、银行存款凭证54张,证明原告用被告的名称对该房屋的银行贷款进行偿还。5、银行缴费凭证47张,证明原、被告买卖协议签订前,被告所交纳的房屋贷款。6、银行卡一张,证明原告一直用该卡来交纳银行贷款。被告未到庭,亦未进行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洪林于2006年4月22日与被告赵昕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自己贷款购得的位于长春市绿园区房屋以捌万元价格售予原告,同时约定剩余贷款由原告继续负责缴存,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前协助原告办理该房产更名过户手续,现原告已将全部贷款结清,但该房屋尚未更名过户至原告名下。另查明,本案争议房屋系被告于2000年9月29日贷款8万元购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根据本案争议的焦点、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具体、明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购买争议房屋后,现以原告名义还清全部银行贷款,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更名过户手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位于长春市绿园区房屋产权更名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80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泰人民陪审员  郭 力人民陪审员  刘桂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XX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