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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广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洪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广刑初字第24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甲,男,1967年1月3日生,江西省广丰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9日被广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间违反相关规定,2013年5月13日被广丰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刑事拘留,2013年6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丰县看守所。辩护人徐贵峰,江西红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字(2013)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夏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8日上午8时许,被害人王某庚请来石匠在其房屋西面路边建围墙,邻居洪某乙、吴某甲等人认为王某庚建围墙影响通行,前去阻止,双方发生冲突。当日上午10时许,洪某乙打电话给丈夫过成洪告知与王某庚家发生冲突一事。上午11时许,过成洪回到家中,当时被告人洪某甲已在其家,洪某乙向他们叙述了上午发生的事,洪某甲听后赶到王某庚家前院内质问原因,过成洪也跟着赶到,双方相互指责,随后,双方来到院外国道继续争执并发生拉扯,刘某拉住洪某甲的衣服,过成洪与王某庚、严某相互指责并拉扯,这时,洪某甲的母亲潘某听到争吵生也赶到现场,看到洪某甲与刘某拉扯在一起,就上前扳刘某的手,刘某放开洪某甲,一手抓潘某的头发,另一手抓潘某的衣服并将其挤靠在墙边。被告人洪某甲见刘某拉扯其母亲,就上前抓住刘某双手用力推,致其摔倒擦伤脸部。此时,与过成洪正在拉扯的王某庚、严某见刘某倒地,王某庚就冲向洪某甲,王某庚打了洪某甲一拳,洪某甲也打了王某庚一拳,打中王某庚右眼部,并导致其侧身摔倒(右侧身体着地)在院子门口的台阶便的砖堆上,同时,严某扶刘某起来,两人一起拉住洪某甲。王某庚起身后又去扯洪某甲,洪某甲将其推开,致王某庚往旁边的一条水沟退去,过成洪见状上前将其拉住,随后王某庚又到自家院子门口捡了两块砖头,过成洪看见后上前强行夺下他手中的砖头,随后在旁人的劝说下,双方平息并离开现场。经鉴定,王某庚的伤情为轻伤甲级。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洪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王某庚的陈述,证人刘某、严某、过成洪、潘某、王某甲、陈某、周某、方某、王某乙、吴某甲、罗某、王某丙、徐某、诸某、吴某乙、纪某、王某丁、洪某乙、吴某丙、余某、顾某、王某戊、夏某、王某己、王冬媛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照片,领条、医院检查、住院、出院记录、常住人口信息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洪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一年左右有期徒刑。被告人洪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伤害被害人身体事出邻里纠纷,被告人主观恶意不是很深而且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六万元医疗费用;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六至八个月有期徒刑或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上午8时许,被害人王某庚请来石匠在其房屋西面路边建围墙,邻居洪某乙、吴某甲等人认为王某庚建围墙影响通行,前去阻止,双方发生冲突,后经村委会干部劝止。当日上午10时许,洪某乙打电话给丈夫过成洪告知与王某庚家发生冲突一事。上午11时许,过成洪回到家中,当时被告人洪某甲已在其家,洪某乙向他们叙述了上午发生的事,洪某甲听后赶到王某庚家前院内质问原因,过成洪也跟着赶到,双方相互指责,随后,双方来到院外过道继续争执并发生拉扯,刘某拉住洪某甲的衣服,过成洪与王某庚、严某相互指责并拉扯。这时,洪某甲的母亲潘某听到争吵生也赶到现场,看到洪某甲与刘某扯在一起,就上前扳刘某的手,刘某放开洪某甲,一手抓潘某的头发,另一手抓潘某的衣服并将其挤靠在墙边。被告人洪某甲见刘某拉扯其母亲,就上前抓住刘某双手用力推,致其摔倒擦伤脸部。此时,与过成洪正在拉扯的王某庚、严某见刘某倒地,王某庚就冲向洪某甲并打了洪某甲一拳,洪某甲也回打了王某庚一拳,打中王某庚右眼部并致其侧身摔倒(右侧身体着地)在院子门口的台阶边的砖堆上,同时,严某扶刘某起来,两人一起拉住洪某甲。王某庚起身后又去扯洪某甲,洪某甲将其推开,致王某庚往旁边的一条水沟退去,过成洪见状上前将其拉住。随后王某庚又到自家院子门口捡了两块砖头意欲打洪某甲,过成洪看见后上前强行夺下他手中的砖头,随后在旁人的劝说下,双方平息。经鉴定,王某庚的伤情为轻伤甲级。另查明,被告人洪某甲已赔偿王某庚医疗费用60000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洪某甲的供述,证实其故意伤害被害人王某庚的事实。2、被害人王某庚的陈述,证实其胸、背部被过成洪致伤。3、证人刘某、严某,证实打架原因及打架经过。4、过成洪的证言,证实其拉架并未参与打架,拉住王某庚并抢下其手中砖头的事实经过。5、潘某的证言,证实刘某抓其头发、耳朵后被洪某甲拉开的事实。6、王某甲的证言,前后矛盾,曾证实过成洪殴打王某庚,后证实洪某甲殴打王某庚。7、陈某的证言,证实曾发生拉扯,打架的事实。8、周某的证言,证实过成洪劝家人回去及其自己劝架的事实。9、方某的证言,证实发生打架的事实。10、徐某、诸秀仙的证言,证实打架前的起因;吴某乙证实双方发生争吵;纪某、王云生证言证实听到王某庚等人在过成洪家门口让过成洪交出打人者洪某甲的事实;吴某丙证言证实听说打架;余小斌证言证实现场劝阻王某庚不要做围墙的事实;顾某证言证实,王某庚在县中医院拍片,片示王某庚有可能骨折,当时不能确定及王某庚自己要求转院去南昌治疗的事实。11、王某戊、夏某、王某己的证言,证实听说打架并到过成洪家门口,送王某庚去医院的事实。12、徐美莲的证言,证实其丈夫王某甲出具的书面证词,王某甲部不识字并不知其中内容,是严某写好后让王某甲签名的事实;1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某庚的伤情情况。14、辨认笔录,证实王某甲辨认出洪某甲,但对过成洪辨认错误的事实。15、现场照片,证实打架现场的情况。16、领条,证实被害人收到洪某甲赔偿费的事实。17、医院检查、住院、出院记录,证实住院、出院的记录,证实被害人王某庚就诊、住院的情况,江西省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3“右侧肋骨骨折?”。18、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洪某甲身份的情况。上述证实洪某甲殴打王某庚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和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的目击证人王某甲前后证词矛盾,且王某甲在辨认过成洪过程中出现错误,未能准确辨认出过成洪,因此其证实过成洪殴打王某庚的证言不能采信;而其准确辨认出洪某甲,并在以后的公安调查取证中证实洪某甲与王某庚发生了斗殴被过成洪拉开。本案亦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过成洪伤害王某庚,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发后,被告人洪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王某庚医疗费用人民币6万元,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发于邻里纠纷,被告人归案后能坦白认罪,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通知王某庚要其到庭,但王某庚未到庭,其妻及弟王奀根到庭,本院告知被害人王某庚妻子及弟弟依法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其妻及弟王奀根均表示王某庚并非洪某甲所伤,其未要求洪某甲赔偿。现根据被告人洪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 坚人民陪审员 杨 瑛人民陪审员 洪晓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伟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