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塔民二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刘翔与王建军管辖权异议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翔,王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两个问题的批复》: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塔民二终字第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翔。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军。上诉人刘翔不服乌苏市人民法院(2013)乌民二初字第37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本案的被告刘翔的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乌鲁木齐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大厦某某号某某层某某室,依据《民事诉讼法》对公民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当属于乌鲁木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另外,《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及股权的新疆世纪天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某某路某某号某某楼某某号,也属乌鲁木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一审法院认定有误,上诉人的诉请是确认合同效力,说明该协议效力未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二审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被上诉人答辩称,双方于2013年7月25日签订的《股权(出让)转让协议书》约定了由协议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协议签订地为乌苏市,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当由乌苏市人民法院管辖,被答辩人提出管辖异议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双方2013年7月25日签订的《股权(出让)转让协议书》第六条明确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做出补充约定,补充约定与本协议有同等效力。协商不成,由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在合同的右下角清楚载明:“协议签订地点:乌苏市”。故本案中的争议条款是明确有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第23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新《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书面合同中的协议,是指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本案中属于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案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选择了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且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的规定,故乌苏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投递费100元,由上诉人刘翔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建南审判员 卜咏梅审判员 潘 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鞠珊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