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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珙民初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珙民初字第1100号原告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兰长秋,男,汉族,四川省珙县人,系珙县司法局职工。被告罗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兰长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3月25日在珙县孝儿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破裂,双方自2002年起长期分居生活,2005年2月原告向珙县人民法院提起与被告的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至今仍然分居生活,没有任何联系,现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举出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证存根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3、珙县人民法院(2005)宜珙民初字第91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诉讼离婚的事实。4、珙县孝儿镇通木村村民委员会盖章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自2002年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被告罗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罗某某未向法庭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农历4月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3月25日在珙县孝儿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同年9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罗旭林。2000年原告外出打工,初期夫妻双方尚有联系,一起在家过年,自2002年后,原、被告均外出打工,双方中断联系,导致分居生活。2005年2月原告向珙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经珙县人民法院审理,判决不准许离婚。此后原、被告双方仍然没有任何联系,继续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债权、债务分割,共同财产有:两张床、两个衣柜、两张桌子,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表明放弃共同财产的分割,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上述事实有原告举出的证据和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以至于在双方外出打工后出现互不联系的情况,最终导致分居生活多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第12条“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的规定,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生育的孩子罗旭林,现已成年,随父、随母由其选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二、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床两张、衣柜两个、桌子两张全部归被告罗某某所有,原告放弃分割。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学军人民陪审员  刘廷均人民陪审员  罗光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