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昌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昌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强,男,1992年12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昌黎县,身份证号码为:130322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河北省昌黎县十里铺乡十里铺村。2013年11月22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黎县看守所。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3)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强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洪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7日14时许,昌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副队长常宝江等人对昌黎县十里铺乡十里铺村昌旺网吧进行检查时,想将在此上网的未成年人带回派出所进行处理,遭到被告人李强(网吧负责人)的阻挠,李强在与常宝江撕扯过程中将常宝江抓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强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书,抓获经过等,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14时许,昌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副队长常宝江等人对昌黎县十里铺乡十里铺村昌旺网吧进行检查时,发现该网吧容留未成年人上网,遂想将未成年人带回派出所进行处理,遭到被告人李强(网吧负责人)的阻挠,被告人李强在与常宝江撕扯过程中将常宝江抓伤。经昌黎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常宝江左颈部有6.5×1.5cm皮下出血,其伤情为轻微伤。2013年11月22日,被告人李强到昌黎县公安局十里铺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李强家属主动找到受害人常宝江,赔礼道歉并征求常宝江谅解,常宝江出具谅解书表示对李强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李强的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强供述,受害人常宝江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赵刚、闫秋成、靳长瑜的证言,伤情鉴定书,人民警察证,抓获经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的事实清楚,故对被告人李强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强以暴力手段威胁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但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自首情节予以认定;且被告人李强家属已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被告人得到谅解;综合以上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强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红梅审 判 员 魏永立人民陪审员 陈广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何记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