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阜城民初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顾宝金与淮安市飞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宝金,淮安市飞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城民初字第1187号原告顾宝金,市民。委托代理人杨志虹,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市飞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涟水县涟城安东。法定代表人刘宝元,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顾宝金诉被告淮安市飞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宝金的委托代理人杨志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安市飞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宝金诉称,2011年10月24日,被告淮安市飞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了阜宁温泉度假村改建工程,与我签订《财产租赁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向我租赁钢管、扣件等,如未按时支付租赁费用,应承担违约金2万元。被告拖欠我租赁费用499659元,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借故搪塞。现我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租赁协议,同时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支付租金499659元及违约金20000元。被告淮安市飞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4日,原告顾宝金与被告淮安市飞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财产租赁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物品,租赁费用为钢管每米每天0.012元,扣件每只每天0.01元,每2个月结算1次,并全额支付租赁费,合同还约定若违约则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万元。2012年10月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租赁原告扣件24463个,钢管34194米,10CM套管259个(每个每天0.01元),20CM套管82个(每个每天0.02元),30CM套管386个(每个每天0.03元),并欠原告租金211229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有给付。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同时判令被告返还租赁物(扣件24463个,钢管34194米,10CM套管259个,20CM套管82个,30CM套管386个),支付租金499659元,承担违约金20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淮安市飞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顾宝金租赁建筑设备后,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原告顾宝金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499659元,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经原告顾宝金催要后,被告淮安市飞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仍未能支付拖欠的租金,原告顾宝金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并判令被告返还租赁物,支付违约金20000元,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顾宝金与被告淮安市飞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二、被告淮安市飞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顾宝金返还租赁物(扣件24463个,钢管34194米,10CM套管259个,20CM套管82个,30CM套管386个),并支付租金499659元,违约金20000元,均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淮安市飞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审 判 长 李正坤代理审判员 陈二洪人民陪审员 殷 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文将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