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内城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康某某与康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康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城民初字第286号原告康某某,女,1987年5月2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卢章田,男,1958年7月15日生,汉族。被告康某甲,男,1990年9月23日生,汉族,工人。原告康某某与被告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红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初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初典礼同居,后于2013年4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农历12月16日生女儿康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和,被告经常对我进行殴打,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并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们夫妻感情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初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初典礼同居,后于2013年4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农历12月16日生女儿康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有来往,无矛盾;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1日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被告相互印证的陈述证实,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尚可,且生育一个女儿,如双方都能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生活,和睦相处、互解互谅,那么,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康某某与被告康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红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温雷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