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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靖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莫进结、邓邦县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邓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靖刑初字第27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被告人邓某。靖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字(2013)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邓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班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中旬,黄芬艳(另案处理)为给朋友隆某乙的弟弟隆某丙介绍老婆骗取介绍费,把这一情况告诉与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被告人莫某。过后,被告人莫某又将这一情况告诉了赵姆板(另案处理)。2013年4月18日11时许,陆桂神(另案处理)应阿妹(另案处理)之约来到靖西县城阿妹租房,阿妹提出带她到那坡县骗婚并答应事成后将骗得的钱分其一半,陆当即答应。随后,被告人邓某、阿妹即带陆桂神来到赵姆板家,由赵姆板电话告诉莫某己找到一个妹仔介绍给那坡县的隆某丙为妻骗取介绍费,被告人莫某当即答应并带上黄芬艳一起到那坡县城找黄在那坡县认识的朋友隆某乙的妹妹隆某甲。当日15时许,被告人邓某、陆桂神、赵姆板、阿妹和被告人莫某、黄芬艳相继来到那坡汽车站,并在那坡汽车站共谋对隆某丙进行诈骗,即由黄芬艳扮演介绍人,陆桂神扮演介绍给隆某丙的对象,被告人莫某扮演陆桂神的哥哥,赵姆板扮演陆桂神的姨妈,被告人邓某和阿妹扮演陆桂神的亲戚,并决定骗彩礼费和见面介绍等事宜由黄芬艳负责。随后,黄芬艳到那坡县城汽车站对面菜市场找到隆某甲,在说明情况后将隆某甲到汽车站和其他人见面。隆某甲见到陆桂神后,觉得满意就打电话给她弟弟隆某丙到汽车站跟陆见面。当天16时许,隆某丙来到汽车站跟陆桂神见面,彼此觉得合适后,黄芬艳提出一起到隆某丙家看家境。被告人邓某和阿妹则留在那坡县城等候。随后,被告人莫某、黄芬艳、陆桂神、赵姆板跟隆某丙到汽车站岔路口坐三轮摩托车到隆某甲家,当天20时许,被告人莫某、黄芬艳、陆桂神、赵姆板分别搭三辆两轮摩托车离开隆某甲家,22时许来到隆某丙家。到隆某丙家后,则由黄芬艳按原先商量好的方法介绍给隆某丙及家人认识,陆桂神亦假装愿意嫁给隆某丙为妻。后由黄芬艳私下跟隆某甲谈彩礼费,黄芬艳开口跟隆某丙家人说要两万元的彩礼费,另外要360元的红包费,其中1万彩礼费要在其他同伙面前给,另1万让隆某丙家人私自拿给黄芬艳,不让其他同伙知道。2013年4月19日,黄芬艳问隆某丙及家人要红包和2万元彩礼费,隆某丙当即拿红包(360元)给黄芬艳,并答应彩礼费来到隆某甲家时才给。到隆某甲家后,隆某丙到那坡县城借其朋友2万元现金,并将借来的2万元现金交给其姐夫黎文春,让黎文春把钱转交给黄芬艳。当天中午,黎文春当着陆桂神等人将1万元现金交给被告人莫某。之后被告人莫某、黄芬艳、赵姆板借故回那坡县城,陆桂神则留在隆某丙家。从隆某甲家出来后,黎文春又将1万元现金偷偷地拿给黄芬艳。回到那坡县城后,赵姆板即电话联系被告人邓某和阿妹,在那坡县保合时代广场大榕树下欲分赃时,阿妹提出先拿诈骗款5000元汇给陆桂神,后一起到那坡中医院附近的邮政储蓄银行,由阿妹汇款给被告人陆桂神。汇完钱后,被告人莫某、邓某、黄芬艳、赵姆板、阿妹一起到物资局附近路边将剩下的5000元诈骗款进行分赃,扣出事先赵姆板垫付车费和黄芬艳垫付的伙食费、住宿费各100元后,由阿妹将剩下的4700元分给被告人莫某、黄芬艳共1600元,分给赵姆板800元,剩下的2300元由被告人邓某和阿拿走。2013年4月20日,陆桂神和隆某丙来到那坡县城买衣服时,陆桂神借上厕所之机想逃跑,但未逃得逞,至此案发。为证实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出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某、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多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莫某、邓某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莫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并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邓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中旬,黄芬艳(越南国籍人,另案处理)认识了那坡县永乐村河头屯的隆某乙,隆某乙请黄芬艳帮其弟隆某丙介绍妻子,黄芬艳就想给隆某丙介绍妻子骗取介绍费,并把这一情况告诉与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被告人莫某。过后,被告人莫某又将这一计划告诉了赵姆板(另案处理)。4月18日11时许,陆桂神(另案处理)应阿妹(另案处理)之约来到靖西县城阿妹租房,阿妹提出带陆到那坡县骗婚,由陆假装同意与他人结婚、骗取对方钱财后逃走,事成后将骗得的钱分陆一半,陆当即答应。随后,被告人邓某、阿妹带陆桂神来到赵姆板家,赵姆板电话告诉被告人莫某己找到一个妹仔介绍给那坡县的隆某丙为妻以骗取介绍费,被告人莫某当即答应并带上黄芬艳一起到那坡县城找到了隆某乙的妹妹隆某甲。15时许,被告人邓某、莫某和黄芬艳、陆桂神、赵姆板、阿妹相继来到那坡汽车站商量好了对隆某丙进行诈骗的计划:由黄芬艳扮演介绍人,陆桂神扮演介绍给隆某丙的对象,被告人莫某、邓某和赵姆板、阿妹分别扮演陆桂神的各种亲戚,并决定骗彩礼费和见面介绍等事宜由黄芬艳负责。随后,黄芬艳找到隆某甲,隆某甲、隆某丙先后到汽车站和这些人见了面。隆氏姐弟看上了陆桂神。黄芬艳提出一起到隆某丙家看家境,被告人邓某和阿妹留在那坡县城等候。当晚,被告人莫某和黄芬艳、陆桂神、赵姆板到了隆某丙家,陆桂神假装愿意嫁给隆某丙为妻,黄芬艳私下跟隆某甲谈彩礼费,黄芬艳跟隆家人说要2万元的彩礼费和360元的红包费,其中1万彩礼费要在其他同伙面前给,另1万让隆家人私下拿给黄芬艳一个人,不让其他同伙知道。4月19日,隆某丙先付了360元红包给黄芬艳,中午,隆某丙的姐夫黎文春当着众人的面将1万元现金交给被告人莫某,另将1万元现金偷偷地拿给黄芬艳。随后,被告人莫某和黄芬艳、赵姆板借故返回那坡县城,陆桂神则留在隆某丙家。回到那坡县城后,被告人莫某、邓某和黄芬艳、赵姆板、阿妹等五人汇合分赃,将被告人莫某得到的1万元由阿妹汇进陆桂神的银行账号4000元,余款扣出事先赵姆板垫付的100元车费和黄芬艳垫付的伙食费、住宿费各100元后共同分赃。4月20日,陆桂神和隆某丙来到那坡县城买衣服时,陆桂神借上厕所之机想逃跑被发现,从而被隆家识破并报案。案发后,公安机关己追回赃款14900元(其中陆桂神4000元、赵姆板900元、黄芬艳10000元)并发还给被害人。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过法庭质证的被害人隆某丙陈述,证人隆某甲、隆某乙、黄某证言,搜查笔录和提取笔录,那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指认照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那坡县镇玉街北营业所活期明细表及转帐凭证,那坡县公安局交涉函、越南高平省保乐县公安局交涉函,那坡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说明书和涉外案(事)件通报表,非法进入中国境内人员自述表、关于领事通报的声明书和关于领事探视的声明书,靖西县公安局城效派出所查获经过,同案人陆桂神、赵姆板、黄芬艳和被告人莫某、邓某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告人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多人虚构事实,采用骗婚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为2036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与同伙实施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莫某、邓某与同伙共谋犯罪、分工配合,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同为主犯,各同案人的具体作用不尽一致,在量刑上应有所区别。关于被告人莫某请求判处缓刑的辨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莫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作用积极,其行为不符合犯罪情节较轻的缓刑条件,此请求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人莫某、邓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罚金限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邓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梁蓬勃审 判 员  杨文启人民陪审员  王映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韦连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