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一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一初字第382号原告李某某,女,1979年1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1982年11月6日出生。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栓众、被告张兴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2月26日登记结婚,2003年11月2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2007年4月1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性格不和,婚后因感情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请求与被告离婚,女孩随我生活,男孩随被告生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及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及原、被告于2003年2月2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辩称,我和原告有多年感情,我不同意离婚。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2月26日登记结婚,2003年11月2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2007年4月1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双方为生活琐事生气,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两个小孩,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为了稳定婚姻家庭关系,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欣代理审判员 陈有川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海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