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28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冯一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民,冯一明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2839号原告:王民。被告:冯一明。原告王民与被告冯一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一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民诉称,被告冯一明于2012年11月26日向李圣军借款2000元,2013年10月2日向李圣军借款6.88万元,约定于2013年10月20日前还款,并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四海城的楼房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李圣军多次催要未果,于2013年11月22日李圣军将上述债权转给原告王民。原告王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08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一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冯一明于2012年11月26日、2013年10月2日分别向李圣军借款2000元、6.88万元,并分别向李圣军出具了借条。2013年11月22日李圣军与原告王民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李圣军将对冯一明享有的债权共计7.08万元转让给了原告王民。2013年11月25日李圣军到冯一明家中将债权转让一事告知了冯一明的妻子并留下了债权转让书。该欠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双方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冯一明出具的借条两份、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证人证言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在本案中,被告冯一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借条两份、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证人证言,由于被告冯一明对原告的主张及所提交证据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未提出抗辩理由或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冯一明欠原告转让债权7.08万元的事实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冯一明偿还该7.08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一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民债权7.08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5元,诉讼保全费728元,共计1513元,由被告冯一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盼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