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谢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平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因本案,于2013年11月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4)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9日中午,被告人谢某至平湖市当湖街道九龙建材市场4幢101室门面西侧,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走失主钱永法的黑色爱玛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2062元。同年11月4日中午,被告人谢某至平湖市当湖街道九龙建材市场17幢楼梯口处,采用同样手段,窃走失主沈佳伟的蓝色爱玛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200元。另查明,本案赃物已扣押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失主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车辆交易统一收据、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案发经过、身份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二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合计价值3262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谢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本案赃物已扣押并发还失主,也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马伟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沈丹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