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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漳刑执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江孔生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江孔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漳刑执字第28号罪犯江孔生,男,1979年5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福建省连城县人,捕前系保安。现在福建省漳州监狱服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1日作出(2006)岩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江孔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06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7日以(2007)闽刑终字第10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07年8月3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分别于2010年6月13日作出(2010)漳刑执字第765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刑十一个月;于2012年9月29日作出(2012)漳刑执字第1499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刑八个月(刑期自2006年5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止)。现执行机关福建省漳州监狱提出对该犯减刑建议书,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3年12月23日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江孔生自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自2012年8月至2013年10月累计达标分9分。2012年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评定嘉奖审批表、考核汇总表、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江孔生在劳动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江孔生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6年5月15日至2014年1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邹燕文审 判 员  陈妙红代理审判员  陈燕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康少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