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三宝初字第002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孙丽娟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秀荣,杨立友,孙丽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三宝初字第00227号原告吴秀荣,女,196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票市委托代理人杨娜,女,198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大连市被告杨立友,男,198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票市被告孙丽娟,女,198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票市。委托代理人孙景龙,男,195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原告吴秀荣与被告杨立友、孙丽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秀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娜,被告杨立友,被告孙丽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景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秀荣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我与二被告相邻居住。2013年11月11日8时左右,我在自家的地方堆放玉米秸,被告孙丽娟不让我堆放,进而发生争执。随后被告杨立友用木棍打在我后背上,又一拳打在我头部,致使我倒地。被告杨立友摁着我,孙丽娟就踢我,这时我不清醒了。此后报警,民警赶到现场,我当天到北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皮挫伤,面部擦皮伤,胸部挫伤,腰部挫伤,臀部挫伤,双肩部挫伤,右上臂挫伤等。经公安派出所调解无果,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立友辩称,我没打原告,不同意赔偿。被告孙丽娟辩称,我没打原告,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村民且相邻而居。被告杨立友与孙立娟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1日8时左右,被告孙丽娟认为原告在其家正门前堆放的玉米秸把通行的道路堵上,导致无法通行,继而与原告吴秀荣发生争执,并互相厮打。此后,被告杨立友及案外人杨生荣、杨秀荣将二人拉开。在厮打的过程中,被告孙丽娟致原告吴秀荣受伤。原告吴秀荣于当日入住北票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皮挫伤、面部擦伤、肩部挫伤、上肩挫伤、手擦伤,住院4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主要由原告女儿杨娜护理,护理人杨娜系非农业户口。原告吴秀荣为非农业户口。原告吴秀荣支出医疗费4452.94元,交通费46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北票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医药费收据,住院病历,北票市公安局兴顺德派出所卷宗材料,照片等材料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孙丽娟与原告吴秀荣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致使原告吴秀荣受伤住院治疗。被告孙丽娟虽否认打伤原告吴秀荣,但原告吴秀荣确实受到损害,伤情存在,有北票市公安局兴顺德派出所卷宗材料及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等为证,故认定原告吴秀荣损伤系被告孙丽娟所致。被告孙丽娟辩称没打原告,不同意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孙丽娟致伤原告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杨立友只是拉架者,未参与原告吴秀荣与被告孙丽娟之间的厮打,故其与原告吴秀荣受伤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杨立友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立友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此次纠纷中,被告孙丽娟应承担主要责任即70%;原告吴秀荣在发生纠纷时,未能合理控制情绪,妥善处理问题,应承担次要责任即30%。原告吴秀荣为非农业户口,故其误工费参照2013年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支持。原告吴秀荣的主要护理人员杨娜为非农业户口,故原告吴秀荣的护理费参照2013年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支持。原告吴秀荣虽发生交通费460元,但结合原告吴秀荣治疗时间、往返地点,原告的交通费认定为230元较为适宜。综上,原告吴秀荣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丽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秀荣医疗费4452.94元、误工费254.48元、护理费254.48元、伙食补助费80元、交通费230元,合计人民币5271.9元的70%即3690.33元。二、驳回原告吴秀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吴秀荣承担75元,由被告孙丽娟承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尚秀峰赔偿明细表赔偿项目赔偿数额及依据医疗费4452.94元误工费63.62×4天=254.48元护理费63.62元×4天=254.48元交通费230元伙食补助费20×4天=80元合计5271.9元×70%=3690.33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