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6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王永强与被告刘惠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强,刘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618号原告王永强,男,1984年7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新坡,西平县师灵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刘惠,女,1984年8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辉,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永强与被告刘惠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永强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强诉称,2009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0年1月27日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致使婚后因性格不合常生气吵架、打架。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11年8月居住娘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我曾于2012年12月起诉至法院与被告离婚。被告假意与我和好,我申请撤诉,撤诉后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和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一、判决我与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刘惠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在家庭生活中存在过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有过错方提出离婚不能判决离婚,无过错方提出离婚才能判决离婚。原告的过错主要表现在1、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多次对被告进行殴打。2、原告在外有第三者,并且因为感情出轨导致原告染上性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月27日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二人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常生气、吵架。2012年12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原告撤回起诉,但此后原、被告双方并未共同生活,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一直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原告婚前财产有:电动车一辆、照相机一部。被告婚前财产有:棉被四双,格力空调一台、水泵、电辊各一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明,结婚证,调解笔录,调查笔录,西平县二郎乡祝王寨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西平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法律文书生效确认书,医疗单据、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永强提出离婚,被告刘惠不同意离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人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准予离婚的条件。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本案中原告王永强要求与被告离婚,向本庭提供了(2013)西民初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并且自己当庭进行陈述,证明原、被告双方已于2011年开始分居生活,并且在法院裁定撤诉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没有明显改善,双方各自在外务工互不往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和好的可能。被告在庭审中虽然辩称不同意离婚,但承认原、被告双方经常生气打架,并当庭出示原告书写的“保证书”两份,被告也感到和好无望,要求离婚时因原告有过错对其进行赔偿。双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均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符合婚姻法有关离婚的条件,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双方婚前财产应各归所有。被告向法庭举证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对被告进行殴打,要求原告进行损害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永强与被告刘惠离婚。二、原告王永强个人财产电动自行车一辆、照相机一部归原告所有;被告刘惠个人财产棉被四双、格力空调一台、电辊水泵各一台归被告所有。三、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原告给付被告赔偿金5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秋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迅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