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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南法民一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霍敏玲与刘胜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敏玲,刘胜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民一初字第704号原告霍敏玲。委托代理人黎桂花。被告刘胜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尤程明。委托代理人杨亦可。原告霍敏玲诉被告刘胜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敏玲委托代理人黎桂花,被告刘胜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亦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4日,被告刘胜华驾驶粤B×××××小型轿车在京珠高速公路广珠段北行35公里处由南往东行驶,因被告刘胜华未按规定变更车道,与在该路段由南往北行驶的粤A×××××小型轿车、粤G×××××小型轿车及伍某鸿驾驶的原告所有的粤A×××××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胜华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伍某鸿无责任。广州市安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依法对原告车辆进行评估,后原告按照评估结论书维修车辆花费24525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请:1、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6335元(车辆维修费24525元、评估费1150元、拖车费660元);2、判令被告刘胜华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赔偿费用及超出保险限额范围部分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同意在商业三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的维修费为9112元;评估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拖车费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方对原告的车辆定损,确定车损为9112元,原告在事发后10天左右就委托评估并出具定损报告,法律规定保险公司有定损义务,在合理的期限即在事发之日起1个月内应当由保险公司定损,原告在期限内委托第三方机构定损不符合法律规定,该报告不合法,同时报告结论超过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本次事故造成三车受损,其中一台车定损31217元已赔付完毕,交强险中的财产责任限额2000元已赔付完毕,商业险赔偿了29217元。我方承保的肇事车辆的商业三者险是3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刘胜华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4日9时许,被告刘胜华驾驶粤B×××××小型轿车在京珠高速公路广珠段北行35公里处由南往东行驶,伍某鸿驾驶粤A×××××小型轿车搭载原告霍敏玲在相同路段由南往北行驶。因被告刘胜华未按规定变更车道,与在相同路段由南往北行驶的粤A×××××小型轿车、粤G×××××小型轿车、粤A×××××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粤A×××××小型轿车、粤G×××××小型轿车、粤A×××××小型轿车损坏,原告霍敏玲受伤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胜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霍敏玲委托广州市安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维修费进行评估。2013年10月18日,该公司作出穗安价(鉴)字[2013]171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结论为评估标的的修复费用总价为24525元。原告花费评估费1150元。后原告到广州市番禺区鸿盛汽车维修厂维修受损车辆花费24525元。粤B×××××小型轿车为被告刘胜华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内。另查明,本案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已赔偿粤A×××××小型轿车损失31217元,其中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9217元。本院认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依据职权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和科学性,且经事故双方当事人签名确认,加之庭审中双方对《事故认定书》结论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的结论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中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刘胜华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粤B×××××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已用尽)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胜华予以赔偿。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维修费。交通事故发生后,财产损失并非只能由保险公司确定,也可通过第三方机构评估确定。本案中原告虽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受损车辆进行鉴定,但鉴于广州市安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且鉴定的程序无瑕疵,故本院对《价格评估结论书》的结论予以采纳,原告依据《价格评估结论书》对车辆进行维修合理合法。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虽主张《价格评估结论书》对部分零件价格的评估过高,部分零件无需更换,但未在合理的期限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采纳。为此,本院确认原告的维修费24525元。2、评估费。原告主张评估费1150元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3、拖车费。原告主张拖车费660元,庭审中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确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维修费24525元、评估费1150元、拖车费660元,合计26335元。根据前述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依法应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直接赔偿26335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26335元给原告霍敏玲。二、驳回原告霍敏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捷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