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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民初字第11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郝贤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宗林,郝贤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1194号原告甄宗林,男,196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工人。被告郝贤领,男,1973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曾用名郝新,1974年11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丽,女,教师。原告甄宗林诉被告郝贤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宗林、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甄宗林诉称,2011年10月16日,被告与原告商议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1个月,月息2分,双方同意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于第二天付给被告20万元,现经多次催要拖延至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利息8.4万元。原告甄宗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一、借条,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10月16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0万元借条一份。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2011年10月17日原告通过其尾号为9510的银行卡向被告尾号为6513的银行卡转账20万元。被告郝贤领辩称,被告与原告于2011年5月11日在宁夏签订矿山开采合同,原告应付被告工程款40万元,原告仅以银行转账付20万元,但要求被告出具领工程款40万元收据,承诺下欠20万元尽快给付;10月份二人同去北京被告向原告催要下欠20万元,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因被告急需用款,无奈打下借条,直至今天,虽然矿山承包合同已结束,原告仍欠被告100万余元;该案涉诉借条系被告为要回属于自己的工程款,无奈写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郝贤领为支持其辩称提交以下证据:一、矿山开采承包合同书,以证明2011年5月11日被告(乙方)与原告及张新昌(甲方)签订矿山合同书,并约定甲方以14元每立方碴石承包给乙方开采,当月工程款甲方在次月15个工作日后结算支付,合同期为2011年5月11日至2012年5月10日。证据2、协议书一份(复印件),以证明2012年9月7日原、被告及张新昌等人达成协议,约定:吴纯生支付的500万元承兑,张新昌拿走100万元,被告拿走120万元,原告及其他人拿走280万元,工程款一事待正式结算后多退少补。经原、被告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意见为,本案涉诉借款系被告向原告个人所借,开矿系原告和其他人合伙经营,与开矿没有关系,协议书内容已经履行完毕,不欠被告工程款。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5月11日原告和张新昌(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矿山开采承包合同,约定,甲方以碴石每立方14元价格承包给乙方开采,合同期限1年等。2011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次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20万元借款。2012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及其他人达成协议,约定:原告等人支付被告工程款120万元,并约定工程款待正式结算后多退少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0万元不仅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而且提交了其向被告支付的凭证,原告已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辩称涉诉借款系被告收取原告应付工程款,众所周知,收取工程款应出具收据而非借据,被告出具借据与常识不符,在此情况下,被告应提供证据证明此款名为借款实为工程款,而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原告对被告此辩称又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承包合同及协议书能够证明被告承包原告等人矿山开采及原、被告等人结算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等人是否欠被告工程款,这样在本案中原、被告间债权债务不能相互抵消。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借其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原告诉求被告偿还,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在借据上双方未约定利息,且被告对原告诉求利息,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参照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过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述原告欠其工程款,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贤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甄宗林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29日起参照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0元由原告甄宗林承担1900元,被告郝贤领承担3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福柱审判员  刘敏峰审判员  牛法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