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058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黄小清与刘光、固镇县湖沟搬运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清,刘光,固镇县湖沟搬运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镇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05859号原告:黄小清,女,汉族,住固镇县。委托代理人:白存民,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光,男,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祁县。委托代理人:赵文进。被告:固镇县湖沟搬运站。法定代表人:胡东林,该站站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镇支公司。负责人:王传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雷,安徽东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小清诉被告刘光、被告固镇县湖沟搬运站(以下简称湖沟搬运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镇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固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小清委托代理人白存民、被告刘光委托代理人赵文进、被告湖沟搬运站法定代表人胡东林、被告人民财保固镇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小清诉称:2013年6月2日15时15分许,郭婷婷驾驶电动三轮车,沿G206国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808KM+608M处时,与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由被告刘光驾驶的皖C、皖C挂车尾部相撞,造成乘坐三轮车的原告受伤。被告刘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婷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住院治疗,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663.3元、护理费7732.8元、误工费11352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960元、残疾赔偿金42048.4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2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9999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光与被告湖沟搬运站辩称:依照法律规定赔偿。被告人民财保固镇支公司辩称: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原告应承担20%的责任,对伤残等级无异议,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误工标准过高,应按照农林牧副渔业标准,护理期应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15时15分许,郭婷婷驾驶电动三轮车,沿G206国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808KM+608M处时,与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由被告刘光驾驶的皖C、皖C挂车尾部相撞,造成乘坐三轮车的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宿州市交警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婷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8663.3元,于2013年7月12日出院,住院40天。2013年9月4日,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右下肢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鉴定费1600元。郭婷婷驾驶的三轮车为原告所有,该车车损经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为970元,保险公司定损为300元。另查明:皖C、皖C号挂车为被告湖沟搬运站所有,被告刘光系其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固镇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险保险额5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户籍性质农村居民。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驾驶证、车辆行车证、保险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光驾驶被告湖沟搬运站所有的车辆与郭婷婷驾驶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三轮车的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认定,被告刘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婷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原、被告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湖沟搬运站作为车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刘光系被告胡沟搬运站雇佣的驾驶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农村居民,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予以赔偿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损失参照《2012年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相关数据,其损失为:医疗费28663.3元、护理费3436.8元(85.92元/天40天)、交通费酌定400元(10元/天40天)、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天40天)、残疾赔偿金为14322元(7161元/年20年10%)。误工费算至定残前一日,为5565.74元(59.21元/天94天)。因该事故给原告身心造成损害,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双方所负责任,本院酌定4000元。鉴定费1600元。原告所有的电动车虽已评估,但未提交维修费发票,以保险公司定损的300元为宜。上述共计59487.84元。因皖C、皖C号挂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固镇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固镇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80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14322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3436.8元、误工费5565.74元,计37724.54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19863.3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固镇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80%,为15890.64元。被告湖沟搬运站承担原告鉴定费80%即12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小清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计37724.5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小清医疗费15890.64元,共计53615.18元。二、被告固镇县湖沟搬运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小清鉴定费1280元。三、驳回原告黄小清对被告刘光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黄小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固镇县湖沟搬运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丽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