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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连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胡钊斌、陈莺俤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陈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连刑初字第370号公诉机关:连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男,199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地四川省荣县,现暂住连江县。2013年8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江县看守所。辩护人:郑文光,福建师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甲,男,198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连江县。2013年9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14日由连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江县看守所。辩护人:程琪,福建南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刑诉(2013)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江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志出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系中型自卸货车车主,该车核载重量为4950公斤。2013年8月3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指使被告人胡某甲到连江县琯头镇鼎日贸易有限公司装载水泥20吨开往连江县浦口镇官岭村,当天14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甲驾驶中型自卸货车超载运载袋装水泥行驶至连江县晓澳镇道澳村往东岱、晓澳、琯头的一个十字路口时与从晓澳方向直行开往道澳村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胡某乙当场死亡、摩托车上乘客胡某丙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邱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人胡某甲肇事后即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连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胡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已与被害人方达成经济赔偿协议,分别赔偿被害人胡某乙亲属人民币52万元,赔偿被害人邱某某(即被害人胡某丙妻)等人人民币94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邱某某陈述;证人陈某乙、马某某、郑某某、黄某某等人证言;连江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连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书;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过磅单、发货单、合作协议;经济赔偿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违规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陈某甲系肇事车主,明知超载还指使他人违章驾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情节特别恶劣,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甲案发后即予以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及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对方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可予以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提出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陈升阳人民陪审员  郑后赛人民陪审员  柳 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 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