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三民初字第30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王国明与徐秀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明,徐秀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初字第3050号原告王国明。被告徐秀明。原告王国明与被告徐秀明民间借贷和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秀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明诉称,原、被告有业务往来关系,原告给被告拉货,2013年8月3日前,被告欠原告共计279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被告尚未偿还原告欠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7900元。被告徐秀明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国明主张被告徐秀明拖欠其借款3000元和运费24900元,就此,原告提交了书写在同一张纸上落款署名为“徐秀明”,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3日的“欠条”和“证明”一份。“欠条”载明欠王国明现金3000元;“证明”载明,“收到王国明拉金阳新运货单,2060吨+990吨,以付叁万元,余款贰万肆仟玖百元整”。本院认为,原告王国明持有署名为“徐秀明”的债权凭证向本院起诉,被告徐秀明未出庭提出反驳意见,本院应推定该债权凭证系被告所书写。债权凭证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为3000元、运费款金额为24900元,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秀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王国明借款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徐秀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国明运费款人民币24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元,由被告徐秀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景贺代理审判员 王 彬人民陪审员 蔡春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