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灞刑初字第003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康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全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灞刑初字第0030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全喜,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5日被抓获,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3]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全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君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全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8月3日,被告人康全喜在自己家中给吸毒人员王某某贩卖50元钱毒品海洛因一小包。2、2013年8月4日,被告人康全喜在西安市环城东路供电局小区给吸毒人员台某某贩卖200元钱毒品海洛因一小包。3、2013年8月5日晚22时许,被告人康全喜在西安市环城东路供电局小区给台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从康全喜住处查获毒品海洛因两小包。经称量,查获毒品净重共计1.31克。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康全喜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被告人二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康全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康全喜犯有如下罪行:1、2013年8月3日,被告人康全喜在自己家中向吸毒人员王某某贩卖价值5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一小包。2、2013年8月4日,被告人康全喜在西安市环城东路供电局小区向吸毒人员台某某贩卖价值2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一小包。3、2013年8月5日晚22时许,被告人康全喜在西安市环城东路供电局小区向台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并从其住处查获毒品海洛因两小包。经称量,以上查获毒品净重共计1.31克。又查明,2013年8月6日被告人康全喜因吸毒被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七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3年8月5日公安人员接群众匿名举报,在西安市新城区环城东路供电局家属院附近有人贩卖毒品。2、证人台某某证言证明,他从一个月前开始从康全喜处买毒品,大概两三天买一次,每次购买价值约2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忘了总共买了多少次。最后一次是2013年8月4日中午一点多,康全喜在供电局小区院内卖给他2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2013年8月5日22时许,他给康全喜打电话说好400元钱买一克毒品海洛因,他在供电局小区大门口等康全喜,不到十分钟,康全喜从小区里出来,他过去正准备和康全喜交易时被民警抓获了。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他从一个月前开始从康全喜处买毒品,大概两三天去买一次,每次购买价值约50-1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总共买了多少次他忘了。最后一次是2013年8月3日中午十一点多,他去康全喜家买了5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2013年8月5日22时许,他去康全喜家准备买毒品海洛因,刚到他家就被民警抓获了。4、查获经过证明,2013年8月5日22时许,接群众举报,公安人员在西安市新城区环城东路供电局家属院守候,并于当日将被告人康全喜抓获。5、扣押物品清单及称量笔录证明,2013年8月5日,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康全喜处扣押毒品海洛因3包(蓝色塑料袋包裹2包,一元纸币包裹1包);黑色电子秤1个。并于当日在被告人康全喜及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现场使用电子称对3包毒品进行称重,该块粉状海洛因共计毛重2.10克。指认照片能够与此相互印证。6、(陕)公(西)鉴(毒)字【2013】344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查获的3包毒品净重1.31克,均检出毒品海洛因。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康全喜被抓获时吗啡尿检呈阳性,台某某、王某某吗啡尿检呈阳性。8、被告人康全喜供述证明,他从2013年6月开始贩卖毒品,每次以350元钱一克从东六路的彝族女人处买回毒品,兑些料子,留够吸食的,其余的分成大小不等的小包卖给别人,他是以贩养吸。2013年8月3日中午11点左右,他在家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50元钱毒品海洛因;2013年8月4日中午1点多,他在供电局小区卖给吸毒人员台某某200元钱毒品海洛因;2013年8月5日22时许,台某某再次向他购买毒品时,二人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并当场从他身上查获毒品一小包。后又在他家将准备购买毒品的王某某查获,并在他家床头柜上查获毒品两小包。9、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2013年8月6日被告人康全喜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七日。10、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康全喜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全喜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他人出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贩卖毒品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康全喜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并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康全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的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电子秤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段文文人民陪审员 彭海英人民陪审员 杜惠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司成沅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