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周某坤犯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红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坤,男,199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8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遵市红检刑诉(2013)第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坤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慧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坤曾被遵义市世纪医院聘用担任驾驶员工作。2013年8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某坤来到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内环路农资市场的遵义市世纪医院内,趁工作人员不备之机,盗走该院的五菱宏光小型普通客车钥匙,并将停放在该院门口的车牌为贵CBGX**号五菱宏光小型普通客车开走。2013年8月10日,被告人周某坤以3098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何某江和刘某洋。经鉴定:被盗的贵CBGX**号五菱宏光小型普通客车,价值50964元。破案后,公安民警在刘某洋处扣押被盗的五菱宏光小型普通客车,并发还给遵义市世纪医院。2013年8月30日晚,被告人周��坤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南路“来来往往”网吧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坤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周某坤的供述,证人吴某的报案材料,证人吴某城、何某江、刘某洋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被告人周某坤辨认盗窃现场、车辆交易地点、毁灭证据现场、证人何某江、刘某洋辨认被告人周某坤的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驶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车辆转让协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单,应聘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周某坤、证人吴某、吴某城、何某江、刘某洋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单位财物,价值50964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周某坤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周某坤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犯罪后自愿认罪,又系初犯,且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幅度内对被告人周某坤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跃谊人民陪审员 廖常玉人民陪审员 刘维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