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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邳民初字第16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徐州名隆宏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喻召启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名隆宏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太梅,喻召启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邳民初字第1691号原告徐州名隆宏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宏通,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可余,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太梅。被告喻召启。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昊罡,江苏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州名隆宏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通房地产公司)诉被告曹太梅、喻召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通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可余、被告曹太梅、喻召启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昊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通房地产公司诉称,2010年11月16日,原告与武秀丽签订了车库一份租赁合同,约定将原告使用的地下室车库出租给其使用,年租金为7万元。合同签订后,武秀丽已缴清第一年的租金。此后,被告喻召启、曹太梅用车将地下室车库的大门堵住至今。无奈,原告将租金退还给承租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3000元。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租金损失22万元。被告曹太梅、喻召启辩称,一、原告没有配置物业办公用房和业主活动场所。后经全体业主同意,将时代大厦人防地下室作为业主自治委员会存放日常用品及大多数业主的物品。原告不享有涉案车库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二、原告在未动工维修涉案房屋前,不享有要求解除封堵的权利。三、两被告未实施原告所述的侵权行为。因为开车堵门系一人所为。希望原告明确被告。四、鉴于原告与李敬元的租赁合同客观真实存在,如果我是2010年11月16日将地下室车门封堵,李敬元又怎么能在2011年5月27日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告的证据前后矛盾。恳请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坐落于邳州市运河镇建设中路158号的邳州时代大厦系原告宏通房地产公司开发。被告曹太梅与被告喻召启系夫妻关系,购买了时代大厦的部分商品房,经营旅馆业务,系时代大厦的业主。2010年11月16日原告宏通房地产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了“地下室车库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开发的时代大厦地下室车库(该地下室车库属人防工程)出租给第三人,租赁面积约100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0年11月20日至2014年1月20日止,第一年租金为70000元,此后每年租金上浮5%。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按约支付给被告宏通房地产公司租金70000元。同年11月20日,被告喻召启、曹太梅因其购买的商品房质量问题与原告宏通房地产公司发生纠纷,被告喻召启将其所有的依维柯车辆堵在时代大厦的地下室车库门口,原告宏通房地产公司随即报警,经新城区派出所协调未果。第三人因无法使用该地下室车库而要求退还租金。2010年11月22日,原告宏通房地产公司将租金70000元退还给第三人,并赔偿损失3000元。后被告喻召启、曹太梅因商品房质量问题一直上访,并一直将其车辆堵在车库大门。此间,即2011年5月27日,原告宏通房地产公司又与李敬元签订了“地下室车库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该地下室车库租赁给李敬元,租赁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止,第一年租金为6万元,以后每年租金再按上一年上浮5%。合同签订后,李敬元已支付了租金6万元。后因原告宏通房地产公司未能与被告喻召启、曹太梅协商一致,被告喻召启仍将其车辆堵住车库大门。致使承租人李敬元一直未能经营使用该车库(仅存放了部分杂物)。原告宏通房地产公司于2012年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损失22万元。诉讼中,被告喻召启已于2013年12月初将其车辆开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地下室车库租赁合同、信访会办纪要、110接处警记录单、常住人口登记卡、存款凭据、现场勘验照片、询问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碰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中,被告喻召启因其房屋质量问题与原告协商未果,而将原告宏通房地产公司地下室车库大门用车封堵,导致原告两次与他人签订的地下室车库租赁合同无法履行,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他人合法的财产权利。关于原告宏通房地产公司是否有权主张赔偿的问题,虽然,该地下室车库系人防工程,但原告作为时代大厦的开发商,已经取得了该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其作为该地下室车库的合法使用人,享有占有、使用、收��的权利,故有权主张因被告侵权行为所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问题,庭审中,原告提供与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是自2010年11月20日起,第一年租金为7万元,以后每年租金按照上一年度租金上浮5%。而被告喻召启于2010年11月20日将车辆封堵地下室车库门口,致使该租赁合同无法履行,原告后于同年11月22日将7万元租金退还承租人。而被告提供的原告与他人签订的第二份租赁合同,年租金为6万元,以后每年租金按上一年租金上浮5%。合同签订后,承租人虽已交付了6万元租金,但因被告封堵地下室车库大门,致使承租人一直未能经营使用该车库。鉴于被告对原告于2011年5月27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认可,故本院以该合同约定的年租金6万元及以后每年租金上浮5%予以计算和支持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第一年6万元、第二年63000元、第三年63150元��合计186150元)。起止期限应当自被告实施侵权之日起即自2010年11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被告于2013年12月初将车辆开走),共计予以支持3年的时间租金损失。鉴于被告曹太梅并未实施侵权行为,即不是实际侵权人,故在本案中不负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喻召启赔偿原告徐州名隆宏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损失18615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驳回原告对被告曹太梅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喻召启负担4000元,原告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汤步银代理审判员  张 鑫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聂 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