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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20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2035号原告:何某甲,委托代理人:王俊乔。被告:朱某甲,原告何某甲为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杜忠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乔,被告朱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农历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东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大儿子何某乙,××××年××月××日生育小儿子朱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双方缺乏感情基础。婚后被告根本没有尽到一个父亲和丈夫的责任,对儿子不管不顾、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一直不好,曾多次协商离婚,均被被告父母劝阻。原告曾于2013年3月6日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故被驳回起诉,但此后夫妻关系没有好转。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抚养儿子,抚养费由双方共同承担。原告何某甲提供了以下证据:一、结婚证1本,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二、本院(2013)东民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3年3月28日被驳回的事实。被告朱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对原告还是有感情的,原告所以要离婚是因为我这几年没有带钱回家,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要求二个儿子随我生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朱某甲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经审核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确认有证明原告陈述的事实的效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农历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东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大儿子何某乙,2008年10月18日生育小儿子朱某乙。婚后一段时间,原、被告关系尚可,但因被告在外承接工程亏损,多年来未支付给原告家用,2013年3月后,双方发生争执后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故被驳回起诉,但此后夫妻关系没有好转。双方一致陈述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及债权,夫妻共同债务有欠原告父母何正明、黄桂花的借款3万元,对其他债务陈述不一。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育有二子,已建立起较深厚的夫妻感情,但因被告多年来未支付家用等原因导致目前夫妻关系失和后多次发生争吵,现双方分居已近二年,综上,应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生育有二个儿子,因小儿子年龄尚幼,原告也表示愿意抚养,确定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差价,大儿子确定随被告共同生活。双方一致认可无夫妻共同债权,也无有效证据证明存在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不存在夫妻共同债权和其他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确认一致的夫妻共同债务3万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陈述的其他夫妻共同债务因无有效证据证明,故不在本案中处理,被告若认为存在夫妻共同债务分割的纠纷,可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某甲与被告朱某甲离婚。二、大儿子何某乙由被告朱某甲抚养成人,小儿子朱某乙由原告何某抚养成人,抚养费各自承担。三、何正明、黄桂花处的夫妻共同债务3万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4,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杜忠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蔡海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