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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39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5

案件名称

俞国弟与王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国弟,王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3900号原告(反诉被告)俞国弟。法定代理人陆某某。委托代理人黄丽媛,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王卫。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姜蜻,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秀华,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俞国弟与被告王卫及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审理中,被告王卫以事故中亦遭受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俞国弟的委托代理人黄丽媛,被告(反诉原告)王卫,第三人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国弟诉称,2012年9月21日17时50分许,被告王卫驾驶沪CPXX**小型轿车沿本市浦东新区周祝公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出琥珀路西约30米处右转弯向北时,遇原告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沿周祝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沪CPXX**小型轿车于事发时在第三人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85,965.71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鉴定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4,800元、误工费25,200元、残疾赔偿金337,579.2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护理用品费30元、剃头费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共计493,454.91元;要求先由第三人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卫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卫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提出其车辆于事发时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故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中,除了律师代理费愿意由其承担外,其余理应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并认为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金额过高。另提出事发后曾给付原告现金30,7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王卫提起反诉诉称,其车辆亦在事故中损坏,造成其损失为车辆损失费1,200元、停车费384元,共计1,584元,因反诉被告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要求反诉被告全额承担车辆损失费1,200元,余款384元由反诉被告承担30%即115.20元,故反诉被告共计应赔偿1,315.20元。第三人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认可沪CPXX**小型轿车于事发时在其处同时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同意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赔付责任(且商业合同范围内同意承担70%);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结论持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用品费;对其余赔偿项目及金额均持有异议。反诉被告俞国弟辩称,其轻便二轮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同意赔偿反诉原告车辆损失费、停车费共计1,315.2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17时50分许,被告王卫驾驶沪CPXX**小型轿车沿本市浦东新区周祝公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出琥珀路西约30米处右转弯向北时,遇原告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沿周祝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85,958.21元(并住院治疗了17.5日);为手术治疗所需支出剃头费30元、护理用品费30元;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8,000元。期间,被告王卫曾给付原告现金30,700元。2013年4月22日,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俞国弟之颅脑多发损伤(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颞骨骨折,头皮下血肿等)致轻度智力缺损及人格改变,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构成七(柒)级伤残;左锁骨及肩胛骨骨折致左上肢丧失功能20%,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7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3个月;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2个月、营养期1个月、护理期1个月”。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5,000元。但审理中,第三人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持有异议,认为原告在事发前已有记忆和其他类似问题,故该鉴定结论的依据不足,申请相关鉴定人出庭作证。本院考虑到第三人提出的上述理由并无相关证据佐证,并从节约诉讼成本及避免浪费司法资源角度出发,故向原鉴定机构提交了申请函,要求予以书面说明。2013年11月12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针对第三人提出的异议,对原鉴定结论形成的鉴定过程、鉴定依据等主要事项出具了书面的情况说明。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人口,在上海恒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工作,事发时前平均每月工资为4,031.77元,因本起事故受伤期间,单位每月只给付工资1,500元。还查明,沪CPXX**小型轿车在第三人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基本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反诉原告为修理该车支出车辆修理费1,200元;为处理事故支出停车费384元。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验伤通知单、医疗病史、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情况说明、劳动合同书、户口簿、工资卡的银行活期储蓄发生额明细、发票、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第三人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王卫承担7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第三人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王卫承担。同理,反诉原告王卫的合理损失,因反诉被告所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先由反诉被告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再由反诉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第三人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提出的异议,已由原鉴定机构予以详细说明,第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采纳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本案本诉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用品费30元,因第三人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同意赔偿,故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原告的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扣除无病史佐证的费用后,凭据核定为85,958.21元;关于第三人提出原告住院费用中有治疗感冒、血栓等疾病的用药的意见,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存在该类治疗,亦未能举证证明该类治疗的不合理性及非必要性,故本院对其相关意见不予采纳。3、误工费,根据原告的劳动合同书及工资卡的银行交易明细单,其事发前平均每月工资为4,031.77元,因本起事故受伤期间,单位每月只给付工资1,500元,故本院结合法医鉴定结论9个月,确认为22,785.93元。4、营养费,原告根据其伤情,提出按每日4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4个月,主张4,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5、护理费,原告根据其伤情,提出按每日4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4个月,主张4,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6、残疾赔偿金,原告于定残之日未满60周岁,系非农业人口,现原告提出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1年40,188元),以42%的赔偿系数,计算20年,主张337,579.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7、交通费500元,虽原告未提供相关发票,但考虑到原告为疗伤必然会发生该方面的费用,且主张的金额亦尚属合理,故本院予以照准。8、衣物损失费200元,原告的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照准。9、剃头费30元,原告因头部受伤系作手术所需剃头产生的费用,系原告必须、合理的损失,金额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且应计入保险责任范围。10、鉴定费5,000元,有鉴定书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需要说明的是,该费用系原告为明确损失范围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且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亦未明确约定该损失可不予赔付,故应计入保险责任范围。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及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原告主张该赔偿项目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12、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需要说明的是,律师代理费应予全额赔偿,不再按责任比例予以分担。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原告的损失范围,本院确认第三人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应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20,2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2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为356,833.34元,由第三人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按照70%的份额承担249,783.34元,故第三人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369,983.34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赔付范围的损失为6,000元(即律师代理费),由被告王卫全额承担。因被告王卫已给付原告现金30,700元,多支付了24,700元,故被告王卫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该多支付的钱款由原告在第三人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赔付后返还被告王卫。对于本案反诉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停车费,要求反诉被告共计赔偿1,315.20元,因反诉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俞国弟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共计369,983.34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二、原告俞国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卫24,700元;三、驳回原告俞国弟的其余诉讼请求;四、反诉被告俞国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王卫1,315.2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6,92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计3,460元,由原告俞国弟负担220元,被告王卫负担896元,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2,344元;案件反诉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此款已由反诉原告预交),由反诉被告俞国弟负担。原、被告及第三人负担的诉讼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波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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