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9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十九冶广州公司)、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九冶公司)因与佛山市南海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9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人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十九冶广州公司)、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九冶公司)因与佛山市南海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2)佛南法民三初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万盛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准备工程费用1301037.88元予十九冶公司;二、万盛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予十九冶公司;三、驳回十九冶公司、十九冶广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00元,由十九冶公司、十九冶广州公司负担38495元,万盛公司负担8705元。评估费109200元,由十九冶公司负担54600元,万盛公司负担54600元。上诉人十九冶公司、十九冶广州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十九冶公司、十九冶广州公司依约进场,相应人员、班组、机械设备等入驻工地,进行开工前准备工作和临建工程,必需聘请工人并发生工资支付。万盛公司未办好施工许可证等必要手续等过错原因,导致了开工延误及工人怠工工资的产生。由于涉案工程是施工前的准备工程,十九冶公司、十九冶广州公司支付工人的工资单须待工程正式开工后才能由万盛公司办理签证手续。故工资单虽无万盛公司的签章,但支付工人工资是客观事实。2.十九冶公司、十九冶广州公司进行涉案填土工程,有万盛公司项目负责人对原地面标高的签名确认,对比原地貌和填土后图片,该地块完全不同,可见确对该项目进行了填土工程。虽双方未共同确认工程量,但根据十九冶公司、十九冶广州公司提供资料,结合现有地面高度和填土前的标高测算,完全可评估出填土工程的造价。3.涉案项目工地非完全封闭,第三方认证机构的记录也能侧面反映事实,可为评估提供参考从而作出相应的评估结果。评估单位自行缩小评估范围,遗漏临时生活区、办公区使用物品等费用,导致十九冶公司、十九冶广州公司的损失进一步扩大。4.十九冶公司、十九冶广州公司在接《进场通知书》前实际已进场入驻,并做好开工准备及配合办理项目施工许可证,在无施工许可证、《进场开工通知书》及相关施工图纸的情况下,未行打桩、坑基等工程,不属于违约行为。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判决万盛公司向十九冶公司、十九冶广州公司支付准备工程费用400万元(包括无争议745716.47元、有争议1110642.82元等费用,不包含填土费用)、工人工资300万元,十九冶公司、十九冶广州公司享有上述债权的优先受偿权;2.判决万盛公司向十九冶公司、十九冶广州公司支付违约金500万元。3.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评估费由万盛公司承担。被上诉人万盛公司答辩称:1.案涉协议是意向协议,万盛公司下达《进场开工通知书》并由十九冶公司签收确认,但该公司始终未能足额支付涉案履约保证金及拒绝协助办理工程许可手续,万盛公司依约向十九冶公司交付了相关材料和实物,但该公司始终未向万盛公司提供其营业执照、外地经营证明、相应建筑资质证书、派遣的具备建造师资质等技术施工人员证明资料等,十九冶公司甚至未在涉案协议上签字盖章。依照涉案协议约定,涉案施工方案、材料采购、材料价格均应经万盛公司审定或确认方可实施。十九冶公司拒绝足额交付履约保证金、拒绝提供相应材料、拒绝协助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始终未能依约证明其具备承包资质、实力及经验,万盛公司依约发出《解除协议通知函》合理合法。且承包人收到该函件后亦无回复任何意见。2.原审《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合法有效,真实可信,并无遗漏。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土方、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前须提供施工方案计划规划文本,对操作流程、工艺、施工安全、和注意事项、措施、质量保证、雨季施工措施等进行详细说明,并经被万盛公司审定同意后方可施工。土方工程具体事项应签订《土方工程补充合同》。十九冶公司既未经万盛公司审核确认,又不能举证证明确实施过所谓填土工程,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临时生活区、办公区使用物品系由十九冶公司自身控制管理范围,其不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该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3.涉案协议约定的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故不存在单列的工人工资问题。十九冶公司自协议签订后,从未向涉案工地派遣具有建造师等资质的相关技术人员,未按约定向万盛公司提供人员资料进行备案登记,诉讼中也不能提供用工人员劳动合同、社保记录、纳税及工资发放证明。4.因十九冶公司存在前述的根本违约行为,万盛公司依法依约行使单方解除权正当。综上所述,万盛公司已完全履行主要义务,十九冶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万盛公司单方解除协议合法正当,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十九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期间当事人诉争的焦点是:1.涉案违约责任应如何认定及万盛公司是否应向十九冶公司赔付违约金500万元;2.十九冶公司要求万盛公司向其支付准备工程费用400万元(不包含填土费用)、工人工资300万元并享有上述债权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是否成立。关于涉案违约责任的认定问题,经审查涉案合同的内容可确认,该合同属于当事人双方工程合作的意向书,双方当事人约定日后正式签署《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并详细列明及解释未尽事宜。但因双方在合同中对已列明事项约定不明理解不同,导致双方对合同主体资格、施工资质、合同签章及协助办理报批手续等存在争议和问题未尽有效沟通配合或协商不成,以致合同约定的涉案保证金余款未付,施工许可证未办妥,最终致使合同履行进入僵局,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万盛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并另行发包。鉴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涉案合同未能成就的责任应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承担,原审判决关于涉案违约责任的认定无误,应予维持,十九冶公司以万盛公司单方违约为由要求其赔付违约金500万元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十九冶公司要求万盛公司向其支付准备工程费、工人工资并享有上述债权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是否成立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相关司法评估机构对涉案准备工程款进行评估,十九冶公司虽对该司法评估结论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原审法院依法采信该司法评估结论确认涉案准备工程费用合理合法。诉讼中,十九冶公司主张万盛公司应支付临时生活区、办公区使用物品价款、清理费及机械设备进退场、施工人员等费用,但均不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应依法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工人工资,因十九冶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为其单方自制,且无其他支出凭证等证据佐证,万盛公司亦不予确认,故该工资表不足以证明实际施工和支付工资情况。且前述前期准备工程款中已经包含了人工成本,原审法院对合法部分也已经予以确认,故十九冶公司关于工人工资的主张理据不足。关于优先受偿权,由于经法院审查确认的涉案准备工程仅为主体工程的辅助工程,不属于已竣工的建筑主体,该主体工程已经案外人施工完毕,且十九冶公司关于工人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十九冶公司要求享有诉争准备工程费、工人工资的债权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关于准备工程费、工人工资及债权优先受偿权的认定处理并无不当,十九冶公司要求万盛公司向其支付准备工程费用400万元(不包含填土费用)、工人工资300万元并享有上述债权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十九冶公司、十九冶广州分公司上诉所称的填土工程的费用,由于其在一审庭审中明确变更其诉讼请求减少为400万元且不包括填土费用,故对其在二审上诉中又提及的填土费用,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上诉人十九冶公司、十九冶广州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65692.73元,由上诉人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徐立伟审?判?员?蔡成中代理审判员 ?舒???琴????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黄金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