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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厦民认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陈剑、厦门赫翔塑胶制品有限公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剑,厦门赫翔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厦民认字第78号申请人陈剑,男,汉族,1985年1月23日出生。被申请人厦门赫翔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蓝翔凌,总经理。申请人陈剑因对与被申请人厦门赫翔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6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的仲裁条款效力有异议,向本院申请确认无效。申请人陈剑主张,合同第十六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甲乙双方同意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厦门分会仲裁。合同所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无法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故该仲裁条款约定不明,应属无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发函询问被申请人厦门赫翔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厦门赫翔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陈剑因与被申请人厦门赫翔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6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仲裁条款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甲乙双方同意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厦门分会仲裁”。因合同中所约定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厦门分会不存在,无法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故该仲裁条款约定不明。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该仲裁条款无效。申请人陈剑的申请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陈剑申请确认的双方于2011年8月16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第十六条第一款的仲裁条款无效。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陈剑与被申请人厦门赫翔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各负担20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许贞代理审判员  黄永忠代理审判员  陈丽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张 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内容不明确的仲裁协议的处理】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