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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谭某某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男,198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丰顺县,文化程度初中。因本案于2013年6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谭国标,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楚晓,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3)1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津锋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谭**在广州市梅花路23号门口停车位准备驾驶停放在该处的小汽车离开时,与停车场保管员被害人陈**因停车费问题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打斗。期间,被告人用汽车防盗锁将被害人的右手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右手第一掌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后被告人谭**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及其亲属向被害人赔偿6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缴获的涉案物品照片,被害人陈**的伤势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照片,扣押清单,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梅花村派出所出具的接警经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据,证人李**的证言,被害人陈**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谭**的供述,广州市越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越公(司)鉴(伤)字(2013)268、26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谭**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谭**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谭**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对被告人谭**的相关罪轻辩护意见本院已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鸿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唐晓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