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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栾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栾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88年7月16日出生。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3)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8时40分左右,被告人宋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永盛”三轮摩托车,从栾川县城北街“888”副食批发部向城关中学行驶,当车经过栾川县城关镇经贸巷向城关中学门前路段时,因车辆在爬坡过程中,采取措施不力,致车辆熄火失控,向后滑行,将坐在路边的陈某某挤撞在墙上,造成陈某某多发性肋骨骨折、内脏器官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宋某某应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目前事故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已获得赔偿款43万元,被告人宋某某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赔偿协议书及收到条,谅解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韩庆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代 银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