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铅民一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方某与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铅民一初字第871号原告方某,女,199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初中文化,务工。被告汪某,男,198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艾云贵,一般代理。原告方某与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被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艾云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诉称,2011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正月十二订婚并开始同居生活,之后双方各自外出打工。2013年2月27日领取结婚证,未生育子女。同年4月原、被告共同在浙江省慈溪市办了一家服装加工厂,名叫“慈溪市海豚音服装加工厂”(以下简称“海豚音加工厂”),总投资200,000元。共同生活后由于被告脾气暴燥,喜欢赌博、玩电脑,双方常因琐事争吵。自从原告发现患有不孕不育症之后,到南昌华山医院治疗,花费23,650元均由其父母垫付,被告不但不领情,还经常与原告吵闹,甚至多次掐原告的脖子。2013年6月底原、被告因工作上的事发生争吵后,被告让原告在阳台上独自睡了一个月,自此双方分居至今,现已无任何感情可言。故原告请求:一、与被告离婚;二、要求平均分割海豚音加工厂的投资,即被告一次性支付100,000元现金给原告;三、结婚时原告带了嫁妆到被告家,包括120,000元的压箱钱,其中110,000元用于投资加工厂,另10,000元用于生活开销,现要求被告全部归还;四、原告治不孕症时的开销23,650元,另后期治疗还需10,000元,共计33,650元,该支出为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承担;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汪某辩称,婚姻状况基本如原告所述。但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和睦,很少争吵,被告也从未打过原告,只掐过一次原告的脖子,原因是原告喜欢用东西砸被告。2013年6月底原告因不愿与被告同居,以“怕吹空调”为由自愿到阳台上住,被告曾多次劝原告回房间,原告不答应。现被告的意见是:一、同意离婚;二、被告在平时生活中付了21,200元给原告,所以被告不再承担上述治疗费用;三、原告返还被告给付的彩礼共计193,000元;四、办海豚音加工厂的投资有90,000元的债务,其中10,000元是被告向父母借的,另80,000元债务是被告婚前用于买挖机,婚后将挖机卖了之后再投进海豚音加工厂的,理应作为共同债务由原告承担一半;五、不同意返还原告的嫁妆。经审理查明,2011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正月十二订婚并开始同居生活,之后双方各自外出务工。2013年2月27日领取结婚证,未生育子女。2013年4月原、被告共同在浙江省慈溪市办了一家服装加工厂,名叫“慈溪市海豚音服装加工厂”,总投资200,000元。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和。2013年6月底原、被告产生口角,原告独自在阳台上住宿,自此双方分居至今。同年7月份因夫妻矛盾激烈,海豚音加工厂停产。后原告因原发性不孕,于8月12日到南昌华山不孕不育专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23,650元。另查明,结婚时被告给付原告聘金88,000元,购买金首饰花费24,000元,其中: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两枚、金耳环两对、金手镯一只。原告的嫁妆有:120,000元压箱钱(包括88,000元聘金,另添加32,000元),彩电一台、电冰箱一台、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及床上用品,另原告买了一枚金戒指给被告,价值约4,000元。婚后买了蒲公英牌电动车一辆。除彩电、电冰箱、洗衣机、电动车现在被告处,空调及金首饰在原告处。办理服装加工厂的200,000元投资组成情况为:被告出售婚前购买的挖掘机所得款80,000元,另再出资10,000元;原告用其嫁妆110,000元投资。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将海豚音加工厂转让,总价格为77,050元,该款由被告收取,被告用该款偿还了原拖欠的机器设备款19,800元,另有退布款19,000元尚未收到。本院认为,一、关于离婚问题,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从相识到订婚的时间很短,无感情基础。虽然从订婚到结婚有一年的时间,但双方基本分开,并未在一起工作和生活,了解不够,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也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缺乏沟通和理解,未能培养起牢固的夫妻感情,海豚音加工厂从成立到停产只有短短三个月时间,其原因就是夫妻感情不和所致。现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离婚,故可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双方均要求返还彩礼和嫁妆问题。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退回嫁妆,而被告又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本院认为被告给付原告的88,000元聘金,原告已经以嫁妆即压箱钱的形式予以返还,之后双方又将该款共同投入到海豚音加工厂,已经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不存在再返回聘金或退回压箱钱的问题。对于金首饰和家用电器,双方皆是基于结婚和共同生活为目的而添置的,且原、被告已结婚并同居生活较长时间,应认定为共同财产,不再互相返还,故对于原告要求退回嫁妆和被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均予以驳回。三、关于共同财产分配问题,如前所述,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为海豚音加工厂的转让款、家用电器及金首饰。关于海豚音加工厂的转让款77,050元,扣除偿还的机器设备款19,800元,剩余57,250元(包括被告所述尚未收取的19,000元退布款),庭审中双方对该余额均予以认可。被告陈述另外还偿还了原拖欠的辅料款2,615元,并提供了两张辅料款的票据。审理中原告表示对19,000元退布款被告有无收到并不知情,认为偿还2,615元辅料款是虚假的,因为并不拖欠该款。本院认为对于19,000元退布款有无实际收到并不影响共同财产的平均分配,即便尚未收到,也可作为夫妻共同债权由夫妻共同享有,故对于“19,000元退布款尚未收到”这一事实予以认定。考虑到转让海豚音加工厂是由被告负责处理的,19,000元退布款由被告负责收取该款更为适宜,只需保证原告享有一半的转让款即可。对于2,615元的辅料款的偿还问题,本院不予认定,理由是:首先送货单和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其次根据被告提供的送货单和收款收据,其标注时间在海豚音加工厂转让之前,送货单的标注时间为2013年5月4日,尹春芳出具的收款收据上标注时间为2013年11月26日,转让海豚音加工厂的合同时间为2013年12月2日,且合同上约定付款方式是“经双方签字之日起一次性付清全款”,由此可以推断被告支付2,615元辅料款的时间应在收到转让款之前,故被告关于用转让款来偿还拖欠的辅料款的陈述不真实。对于金首饰,在庭审中被告提出金首饰的价值应为30,000元,金项链实为两条、金戒指三枚,但原告予以否认,承认只有一条金项链、两枚金戒指。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不能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将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认定金项链的数量为一条、金戒指两枚。现根据财产的保管状况,海豚音加工厂转让款57,250元(包括19,000元退布款的债权凭证)、彩电一台、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蒲公英牌电动车一辆现在被告处,空调一台及全部的金首饰现在原告处。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市场行情,彩电一台、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蒲公英牌电动车一辆,总作价10,000元,空调一台及全部的金首饰总作价26,000元。原、被告应分配到的财产数额计算方式为:(海豚音加工厂转让款57,250元+现在原告处财产折价26,000元+现在被告处财产折价10,000元)÷2=46,625元,即被告应再支付20,625元给原告,计算方式为:平均款46,625元-现在原告处财产折算26,000元=20,625元。四、关于债务认定问题。对于原告的债务,原告陈述治疗不孕症花费23,650元,后期治疗还需10,000元,共计33,650元,应为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该花费不能作为共同债务,首先,前期的治疗费23,650元最终由谁支出不能确定,原告陈述由其父母垫付,但被告陈述在生活中拿了钱给原告,即23,650元债务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原告也未能就此产生的债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其次对于后期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不孕症具有先天性,非被告的行为造成的,其后期治疗费是在原、被告离婚之后才可能产生,离婚后被告对原告已无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依据“无义务便无责任”理论,被告无需对与原告离婚后的治疗承担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33,650元债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的债务,被告陈述办海豚音加工厂的投资有90,000元的债务,其中10,000元是被告向父母借的,另80,000元债务是被告婚前用于买挖机,婚后将挖机卖了之后再投进海豚音加工厂的,理应作为共同债务由原告承担一半。原告认为向被告父母借的10,000元债务不存在,另80,000元债务系被告婚前债务,与原告无关。同样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对于10,000元债务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对于80,000元债务虽有证人伍某、徐某出庭作证,但考虑到两证人均系被告直属亲戚,证言的可信度较低,且被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即被告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凿、充分。而且,即便80,000元债务系真实的,也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理由是:对于共同债务的认定一般以结婚的时间为界点,婚前产生的债务为个人债务,婚后债务可作为共同债务。本案中被告婚前向亲属借款购买挖掘机,婚后将挖掘机卖了投资海豚音加工厂,之间有一段时间,债务是否已适当偿还不确定,另外债务本身不具有继承性和延展性,债务的用途改变不能同时改变债务的性质,即不能因为将挖掘机的出售款投入到海豚加工厂而变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方某与被告汪某离婚;二、海豚音加工厂转让款57,250元由原、被告各享有一半,即28,625元;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两枚、金耳环两对、金手镯一只、空调一台及现在原告处的财产归原告方某所有;彩电一台、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蒲公英牌电动机一辆及现在被告处财产归被告所有;综合上款,被告汪某需支付人民币20,625元给原告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三、债权海豚音加工厂转让时尚未收到的19,000元退布款由被告汪某负责收取,归被告汪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300元,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依法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张 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达卫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