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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潜江民初字第002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伍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伍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潜江民初字第00202号原告田某某,女,生于1969年8月8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汪克强,潜江市高石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伍某甲,男,生于1966年9月18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原告田某某诉被告伍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传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11月15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1990年12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伍某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无端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原、被告因闹离婚自2011下半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满二年。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伍某甲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11月15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1990年12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伍某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加之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自2011年下半年起,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于2013年11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和潜江市高石碑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出具的婚姻关系证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的电话通话录音及证人邵士喜、田小燕出庭作证的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性格不合和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而致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现分居生活已满二年,经本院调解,双方已无和好可能,由此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田某某与被告伍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庄传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亚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