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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林民一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邓长付与邓东才、邓云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东才,邓长伏,邓云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林民一初字第83号原告邓东才,男。委托代理人赵万杰,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长伏,男。被告邓云香,女。原告邓东才诉被告邓长伏、邓云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东才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长伏、邓云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11年5月26日、2011年10月23日分两次借原告3.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总是一拖再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及其他费用均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3日,被告邓长伏找到原告说其女邓云香家买房需要资金,让原告借给其钱,原告觉得被告邓长伏是以前婚姻的介绍人,碍于面子就借给被告邓长伏1.5万元,后被告邓云香打了借条。2011年6月2日原告又借给被告邓云香2万元,并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打入被告邓云香在该行开设的6210984960002168437账户上。邓长伏也出具了证明,证明上述账号是邓云香账号。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据条一张、中国邮政转账凭证2张以及邓长伏证明一张在卷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邓云香借原告款3.5元,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3.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原告借款利息,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该诉讼请求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邓东才要求邓长伏与被告邓云香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查明,邓长伏只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介绍人,也不是该借款的担保人,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云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邓东才借款35000万元;驳回原告邓东才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邓云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学芳代理审判员  邓海青人民陪审员  宋洋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林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