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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法刑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邹志超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超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法刑初字第57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超,男,1982年11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2月20日经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9月11日被抓获,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化县看守所。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超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婧妮,被告人邹某超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底10月初,被告人邹某超伙同罗某英(已判刑)、杨某星(另案处理)在新化县槎溪镇新群村杨梅山、“桃花巷子”的稻田里及洋溪镇南中的“王排”三地轮流组织开设“挖穴”的赌博槽子。杨某洪、邹某保(均已判刑)、曾某(另案处理)相继加入。赌博的方式是用四粒骰子丢到一个碗里比大小定输赢,100元起注,上不封顶。罗某英、邹某超等人开设赌场的营利方式是向参赌人员收取20-50元的人头费及向每局赢得2000元以上的赢家抽取50-100元的水钱。罗某英负责联系参赌人员,收取人头费等;被告人邹某超负责抽水;杨某星主要负责收取人头费、放哨;杨某洪和曾某负责维持赌场秩序;邹某保也负责放哨。一直到2012年10月底,赌场因被查处而停止。罗某英等人共计非法获利10000元,邹某超分得赃款5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本院(2013)新法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曾某、彭运某、欧利某、邹学某、罗有某、廖集某、邹龙某、邹益某、邹月某、杨自某、邹定某、欧艳某的证言,同案人罗某英、杨某洪、邹某保的供述,公安机关的现场方位示意图、被告人的归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超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超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邹某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邹某超自愿认罪,且积极主动履行财产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超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罚金已交二万元,余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曾立平审 判 员  刘 振审 判 员  周木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聂 俊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