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区民初字第052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唐莫平与重庆市一汽巴士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莫平,重庆市一汽巴士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区民初字第05295号原告唐莫平。委托代理人刘儒,重庆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一汽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渝中区人民路123号,组织机构代码20280533-3。法定代表人童思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俊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徐松,该公司员工。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地址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28号投资大厦14层,组织机构代码66357184-0。负责人马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劲,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波,该公司员工。被告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地址重庆市北碚区奔月路100号,组织机构代码90320403-9。负责人谭晓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继,该公司员工。原告唐莫平与被告重庆市一汽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巴士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保重庆分公司)、何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北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来攀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戴伶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唐莫平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被告一汽巴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徐某、被告安诚财保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民财保北碚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莫平诉称,2012年10月17日07时15分许,原告唐莫平乘坐周祥华驾驶的张某所有的渝BX×号二轮摩托车从巴南区鱼洞镇徐家岩方向往鱼洞镇体育馆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巴南区渝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黄某驾驶的渝A×号大型客车右后角相撞,摩托车摔倒在右侧车道内,原告唐莫平的脚部被右侧车道内行驶的由何某驾驶的渝AS×号重型厢式货车右前轮碾压。原告唐莫平受伤后经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医治现已治疗终结。2012年11月2日,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何某和唐莫平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认为: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安诚财保重庆分公司与人民财保北碚支公司分别作为事故机动车渝A×与渝AS×的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承保人,应分别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之规定,一汽巴士公司系渝A×号大型客车的车主及驾驶员黄某的用工单位,应对原告唐莫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安诚财保重庆分公司及人民财保北碚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唐莫平支付垫付医疗费9000元、后续医疗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天×63天=2016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2968元/年×20年×20%=91872元、护理费(含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00元/天×150天=15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200元/月×12月=38400元、精神损害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114元(父亲、母亲均为:5019元/年×20年×30%÷2=15057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247302元;2、依法判令一汽巴士公司在本诉讼请求第一项的不足部分(即超出安诚财保重庆分公司及人民财保北碚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赔偿金额)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一汽巴士公司、安诚财保重庆分公司、人民财保北碚支公司共同承担。被告一汽巴士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金额过高,渝A×号大型客车在安诚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黄某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一汽巴士公司愿意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安诚财保重庆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渝A×号大型客车在安诚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安诚财保重庆分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何某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实际是何某所有,只是挂靠在重庆铺金公路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名下,该车辆在人民财保北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被告人民财保北碚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A×车辆在人民财保北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人民财保北碚支公司愿意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进行赔付12000元。经审理查明,唐莫平户籍地为四川省会东县柏岩乡乌龟塘村3组42号。唐莫平父亲唐莫平甲,1963年12月2日出生,唐莫平母亲詹某,1963年12月10日出生,父母二人均居住于农村,唐莫平妹妹唐莫平乙,1990年12月20日出生。唐莫平从2010年9月份开始至2012年10月份租住于石某所有的位于巴南区××号房屋。唐莫平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在重庆市宏恒调味厂担任货运驾驶岗位工作。渝A×号车辆在安诚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单载明:被保险人一汽巴士公司,保险期间:2012年7月24日至2013年7月23日,保险金额为122000元。渝A×号车辆在人民财保北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无责保险金额为12100元。2012年10月17日07时15分许,唐莫平乘坐周某驾驶的张某所有的渝BX×号二轮摩托车从巴南区鱼洞镇徐家岩方向往鱼洞镇体育馆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巴南区渝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黄某驾驶的渝A×号大型客车右后角相撞,摩托车摔倒在右侧车道内,唐莫平的脚部被右侧车道内行驶的由何某驾驶的渝AS×号重型厢式货车右前轮碾压。2012年11月2日,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何某和唐莫平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唐莫平被送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2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足严重碾压撕脱伤伴皮肤缺损,右足三四五伸趾肌腱挫灭毁损,右四五趾骨近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足第四五趾件关节、右第五趾跖关节破裂;右侧第五跖骨头,右骰骨,右外侧楔骨骨折,右跖跗关节开放性脱位;右三四五跖骨骨挫伤,右腓骨长短肌腱断裂伴缺损。出院医嘱:1、休息一月,继续右下肢功能锻炼,避免暴力及外伤;2、……;3、定期门诊随访,如有不适,立即就诊。出院时情况:患者一般情况良好,患者已下地部分负重行走,右足足弓基本恢复,右足被植皮区基本愈合,已拆线。患者及家属要求出院……。唐莫平因此次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34025.6元。其中一汽巴士公司垫付了22025.6元,XX垫付了3000元,唐莫平本人垫付了9000元。2013年3月12日,唐莫平交付600元鉴定费后,经重庆市巴南司法鉴定所鉴定,唐莫平后期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贰万伍千元左右。庭审中,双方协商一致对唐莫平伤后护理期限及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经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载明:1、唐莫平右足损伤目前的后遗症综合评定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唐莫平护理期限综合评定以伤后150日认定为宜。其中,唐莫平交付了600元鉴定费。庭审中,唐莫平表示放弃对渝BX×车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南岸区南泉街道鹿角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劳动用工合同书、户口本复印件、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保险单抄件、询问笔录、医疗费专用收据等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唐莫平乘坐周某驾驶的张某所有的渝BX×号二轮摩托车从巴南区鱼洞镇徐家岩方向往鱼洞镇体育馆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巴南区渝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黄某驾驶的渝A×号大型客车右后角相撞,摩托车摔倒在右侧车道内,唐莫平的脚部被右侧车道内行驶的由何某驾驶的渝AS×号重型厢式货车右前轮碾压,因渝A×号车辆在安诚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渝A×号车辆在人民财保北碚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责任保险期间,故相应的赔偿责任首先应由安诚财保重庆分公司、人民财保北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责任限额不足之部分,根据交警部门做出的责任认定,且黄鸽作为一汽巴士公司的员工,本院确认由一汽巴士公司承担30%。关于医疗费的问题,结合举示的医疗费票据以及病历资料,本院确认唐莫平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共计34025.6元;关于续医费的问题,根据鉴定意见,并结合原告伤情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续医费为250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唐莫平伤情,本院确认为2016元;关于营养费,唐莫平并未举示相关医疗机构关于加强营养的意见,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唐莫平提交的证据,该项可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内容,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91872元;关于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市场价格每天80元/人计算,确认其住院期间护理费为63天×80元/天=504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其出院后的护理费为87天×60元/天=5220元,两项护理费共计10260元;关于交通费,结合唐莫平的伤情,本院酌情主张交通费500元;关于误工费,结合唐莫平的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其误工天数为150天。唐莫平从事货运驾驶工作,但唐莫平没有举证证明其实际的误工损失,本院参照2012年城镇私营交通运输年平均工资29152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故唐莫平的误工费计算为:29152元/年÷365天×150天=11980.27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唐莫平父亲唐莫平甲和母亲詹某,发生交通事故时为48周岁,且唐莫平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父母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唐莫平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有权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唐莫平的伤残等级,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关于鉴定费,结合相关票据,本院确认鉴定费为1200元。综上,唐莫平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4025.6元、续医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6元、残疾赔偿金91872元、护理费1026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1980.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86853.87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项目有:医疗费34025.6元、续医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6元,合计61041.6元。因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项目总额超出医疗费用限额,故安诚财保重庆分公司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人民财保北碚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承担1000元,不足之部分50041.6元,由一汽巴士公司承担事故30%的赔偿责任即15012.48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项目有:残疾赔偿金91872元、护理费1026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1980.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24612.27元,因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项目总额已超出死亡伤残限额,故安诚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人民财保北碚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承担11000元;不足之部分3612.27元,由一汽巴士公司承担事故30%的赔偿责任即1083.68元。超出保险范围的鉴定费1200元,根据被告一汽巴士公司应承担30%的责任比例,应由被告一汽巴士公司赔偿360元。因一汽巴士公司已垫付22025.6元,应将此款在一汽巴士公司赔付金额中予以扣除,其多支付的5569.44元,应在安诚财保重庆分公司支付的保险金中予以扣除,故安诚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保险金114430.56元。因何某已垫付3000元,应将此款在人民财保北碚支公司赔付金额中予以扣除,故人民财保北碚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计支付保险金9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唐莫平114430.5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唐莫平9000元;三、驳回原告唐莫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634元,由原告唐莫平负担1200元,由被告重庆市一汽巴士有限公司负担14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来攀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戴伶玉 来源: